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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31號

原告
曾峙屏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台灣之美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與訴外人再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訂有房屋租賃契約,嗣變更承租人為被告,並與被告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業已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違約金或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僅提出與再生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憑,是兩造是否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實有疑義。原告雖另提出高雄站後郵局第133 號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主張被告確為新的承租人,然依該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銀櫃,而前開存證信函之寄發人為再生公司,均非被告,是尚難據此即遽認兩造間確有如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況原告於其所寄發之臺北民生郵局第4981號存證信函中,亦明文否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故其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主張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是本件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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