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原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清
訴訟代理人
曾惠美
被告
中山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向原告訂購家具一批,並約定於100 年9 月起陸續出貨,原告均已出貨完畢,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未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傢俱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貨品照片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2,000 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