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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0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英誠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29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安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租賃契約,被告賴英誠並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欠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客戶付款記錄表1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及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狀敘明不堪支付,自顧不暇,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無力支付,乃履行能力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應負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責任無涉。

三、從而,原告本於雙方租賃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6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確定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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