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姚水文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09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俊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壹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駭客環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駭客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駭客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所示租賃物,租賃期間為99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48期,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租賃物供應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費,基本費用每期500 元,每期計張費用金額未超過基本費用時,以基本費用核算之。原告震旦公司已依約將附表所示租賃物交付被告駭客公司使用,被告駭客公司依約應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駭客公司僅繳至第27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交,並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計張費用共計20,510元,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系爭租約因被告駭客公司積欠1 期以上租金、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系爭租約發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駭客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原告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駭客公司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56,000元(第28至41期,計算式:4,000 元×14期=56,000元),並依系爭租約 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000元(第42至48期,計算式:4,000 元×7 期= 28,000元),共計84,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 條請求被告駭客公司返還附表所示租賃物;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駭客公司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第28至41期)17,01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2 項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第42至48期,計算式:500 元×7 期=3,500 元),共計 20,510元。上開請求均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請求依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另被告郭俊彥為被告駭客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應由被告郭俊彥就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駭客公司應將附表所示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公司;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俊彥則以:系爭租約末欄僅有出租人即原告震旦公司、供應商即原告互盛公司、承租人即被告駭客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並無被告郭俊彥個人另以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所為簽名或用印,即被告郭俊彥並未於系爭租約有同意與被告駭客公司連帶負責之意思表示,則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逕以其與被告駭客公司間約定之系爭租約條款拘束限制被告郭俊彥,實有可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駭客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互盛公司統一發票、收費單、出貨單在卷為證。而被告駭客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震旦公司依上開約定,自得以被告駭客公司未繳系爭租約第28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駭客公司返還租賃物,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租金56,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8,000元,共計84,000元;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被告駭客公司給付已到期計張費用17,010元、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3,500 元),共計20,510元,及各該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此部分請求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2 人主張被告郭俊彥應就被告駭客公司前開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係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後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等語為據。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簽章欄位係蓋用被告駭客公司之大小章印,衡諸商業交易慣例,係表示僅被告駭客公司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郭俊彥則係以被告駭客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用印,實難遽認被告郭俊彥亦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從而,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上開約定,既未經被告郭俊彥以其個人身分明示同意,自難認被告郭俊彥有何明示同意為被告駭客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之意,而法律復無法人與他人締約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債務人之明文規定,是原告2 人請求被告郭俊彥連帶給付前揭債務,即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品名 │廠牌/機型 │機號 │數量│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M-RC-MP2030 │Z0000000000 │1 │ ├─────────┼──────────┼──────┼──┤ │MP 2550B系列送稿機│RICOH/S-RC-DF3030 │Z0000000000 │1 │ ├─────────┼──────────┼──────┼──┤ │傳真單元 │RICOH/S-RC-FIFC2530 │00000000 │1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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