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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當事人
    尚品餐飲有限公司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410號原   告 尚品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達 林新怡 林尹伊 被   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曹李國 簡祚齊 顏正豪 複 代理人 趙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7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犒賞員工而舉辦員工國外旅遊,遂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歡樂蘭卡威5日」旅遊行程,第一團預定旅遊日期為民國(下同)102年6月6日至6月10日,第二團則為同年6月16日至 6月20日,並分別給付團費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275,000元予被告。詎原排定第一團於同年6月8日之行程「高空纜車」及「彎曲吊橋」,因故未能成行,被告竟未以其他景點或活動作為補償,導致102年6月8日當日行程少了二個,團員旅遊心情 大受影響,且被告承諾贈送每位團員SPA按摩乙次,亦未履 行,因第3天整個行程皆不符合約定,故請求被告賠償整個 行程的五分之一費用,即賠償每位團員5,000元,合計應賠 償80,000元(計算式:5,000×16=80,000)。嗣後原告曾向 被告反應上情,請求被告補償並承諾改善,惟被告一再藉詞推拖,有鑑於此,原告乃於102年6月14日對被告取消第二團旅遊行程,惟被告僅退還187,000元,其餘88,000元部分, 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據訴外人佳運旅遊有限公司所為之報告書可知,第二天行程馬哈迪下午茶與東方村高空纜車相距500 米,行程如此調度安排順暢,許多專業導遊都會如此安排,至於天空步道因不定期公告維修,故只能眺望無法登步道,第一團旅遊行程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導遊亦無強迫推銷團員參加自費行程,原告片面指摘之詞,毫無可採。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未依約辦理遊覽項目時,得請求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即門票或景點費用之二倍,原告請求賠償每位團員5,000 元,金額亦過高。另原告於旅遊開始前二日始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相當於旅遊費用30%之金額,且依同條第2項約定,甚至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機票及房費之損失,原告要求應全額退費,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有國外旅遊契約,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外旅遊契約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已解除第二團旅遊契約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變更、減少第一團旅遊行程,應賠償每人5,000 元,及被告應將第二團之團費全數退還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執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一團損失80,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返還第二團團費其餘88,000元部分,是否有據? 四、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民法第514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等內容,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現行條款相符。依原告所提行程對照表(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示,原預訂於旅遊第三天即102年6月8日之行程「360度高空觀景纜車」遭挪至第二天,「世界最長彎曲吊橋」之行程則遭取消,且未以其他行程或活動遞補,被告亦未依約提供SPA按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辯稱略以天空步道因不定期公告維修,故只能眺望無法登步道,第一團旅遊行程之變更,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未據舉證證實,尚無可取,亦不因導遊有無強迫推銷團員自費行程而得減免其變更旅遊行程應負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變更行程導致壓縮第二天行程,且第三天因此空出半天無行程等語,應可採信。惟本院審酌減少行程時數、實際交通、突發狀況等因素,以及變更行程影響旅遊品質之程度、團員之評價意見等,認原告請求賠償每人5,000元尚屬過高,本件賠償金 應以每位團員2,000元為適當,第一團人數計16人,故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00元(計算式:2,000×16 =32,000)。其餘請求則非有據。 五、次按兩造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約定「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3.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應將已待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扣除後之餘款退還甲方。」。查,第二團預定旅遊日期為102年6月16日至6月20日,原告主張因第一團之旅遊品質有瑕疵,經通知 被告未獲承諾改善及補償,不得已方於102年6月14日解除契約,並非任意解約云云,惟第二團既尚未出團,豈能預先主觀臆測被告必不會加以改善第一團之缺失,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稱已非有據,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況原告確係於第二團旅遊活動前二日始解除該團旅遊契約,是被告則辯稱原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二日解除第二團之旅遊契約,依前揭契約內容,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賠償旅遊費用30% 即7,500元(計算式:25,000×30% =7,500),甚至依系爭 契約第27條第3項約定,得主張實際所受損害即每位團員機 票費用11,445元、房費4,590元,且原告取消第二團之時間 距離出發時間太接近,渠已告知原告若於航空公司已通知開票,將有取消費用產生,需支付機票費用每1人8,000元之取消費用等語,並據提出團體行程取消確認書、中華航空公司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可堪認為航空公司確實已於102年6月13日通知開票,且原告亦同意支付因機票取消之費用每1人8,000元,是被告所辯,自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第一團團費於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 )之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應再退還第二團11人之其餘團費88,000元之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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