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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72號

原告
潔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智
訴訟代理人
許毓容
被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閔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20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289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餘利息請求駁回;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就駁回其餘利息請求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間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銷原告所製造之「NeuKocyte微酸性電解水生成機MAX-30P」(下稱系爭電解水生成機),經銷期間自100年11月起至101年8月止,又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20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NL0000000號,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給原告,用以擔保原告之貨款債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後,系爭契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被告負有按月向原告購入特定數量之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之義務,而系爭支票乃確保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後,能依約給付貨款並履行系爭契約之其他義務,如被告欲取回系爭支票,須於履約期間無積欠貨款或違約情事始得取回。惟被告自系爭契約簽訂後,一再拖延交貨時間,經協商後修正第一次出貨數量為20台,降價為每台25,000元(未稅),嗣價格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每台30,000元(未稅)價格為準,第一批20台於101年3月21日交付後,被告未要求後續教育訓練事宜,被告迄今僅向原告進貨22台,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被告須向原告購買490台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沒收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1、2項約定,針對契約成立生效、買賣數量及價格、產品交付時間均明確約定,故系爭契約具有買賣性質,又醫事法第13條所規定之醫療器材係由系爭機器所製成之「消毒劑」,而非系爭電解水生成機(行政院衛生署88年3月16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不須具藥商資格即得銷售系爭機器。

⑵原告係於101年3月21日交付系爭電解水生成機與被告,與原告因資金短缺而歇業並於102年10月22日註銷電解水之許可無涉,且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亦未就電解水非系爭生成機製造爭執。

⑶被告沒有認真銷售,且被告收受原告交付22台系爭機器後違約未購足490台系爭機器,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後段,原告得不返還系爭支票,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向第三人訂購10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之零組件,目前尚有七十幾台庫存,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簽約前已口頭約定將系爭機器外觀機殼打上被告公司名稱,屬客製化,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⑷依SGS檢驗報告足證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所產出之微酸性電解水具有抗菌效果。

三、被告則以:⑴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使被告為原告推銷系爭機器,非由被告無條件承諾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解水生成機,另被告否認未認真銷售,因依系爭機器外觀貼紙所載文字及系爭電解水生成機簡介所載,系爭電解水生成機功能在於生成「微酸性電解水」,故被告推銷系爭機器,實為原告推銷醫療器材之「潔生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原告未依法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前,被告因不具藥商資格不得逕自推銷系爭電解水生成機。⑵再者,原告於另案自認已註銷電解水的醫療器材許可,且被告若銷售外觀黏貼載有「NeuKocyte微酸性次氯酸水生成機MAX-30P醫療院所專用」字樣之系爭電解水生成機,即銷售非屬醫療器材的機器與醫療院所,亦有詐欺之嫌,故被告事實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是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未再向原告訂購系爭電解水生成機468台,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實無給付遲延情事。⑶此外,被告縱未達成系爭機器之銷售額,原告仍有其他經銷商銷售系爭電解水生成機,縱認原告向第三人訂購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之零組件,亦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訂購系爭電解水生成機,而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⑷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僅約定違約時原告得不返還系爭支票,並無沒入規定,且應以被告違約致生損害賠償,被告始須給付票款,⑸系爭電解水生成機外殼打上被告名稱亦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亦未通知交貨。⑹SGS僅就原告提出之瓶裝為微酸性電解水為檢驗,並未確實就系爭電解水生成機生成之「NeuKocyte微酸性電解水」為檢驗,亦難證明具有殺菌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潔生科技經銷合約書、原告對勤凱公司的訂購單、原告電子郵件及貨運單,潔生科技有限公司請購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1月14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兩造爭執點厥為: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490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

(二)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3、4項情事?被告未能依約訂購49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可否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490台訂購數量係預定目標抑或為已成立之訂單?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分別約定:「此合約生效日起算,乙方(即被告,下同)將逐月購入產品,從第一個月開始連續七個月依序為40台、50台、60台、70台、80台、90台、100台,共490台。」、「乙方支付押金後合約始生效。合約生效後視同訂單『成立』,甲方(即原告,下同)將開始進行備料生產,將於八週後開始逐月交機。交機地點為乙方指定地點,每月交機為每月25號前,如遇到週末則得以順延至週一。」,第6條第2項則約定:「乙方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之押金應即為第6條第2項所指之押金200萬元支票,亦堪認定。又被告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系爭契約已生效,且視同訂單「成立」,何況兩造就按期給付之標的數量、時間、地點、備料等均記載綦詳(詳如上述),且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之約定價金為每台3萬元,市場販售價格不得低於58,000元,亦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載明可參(本院卷第41頁),堪認兩造已就契約標的、價金、數量、給付地點、對外銷售價格等均已約定明確並達成合意,應無再將之解釋為僅係預定營業目標之餘地。準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490台訂購數量係已成立之訂單,被告辯稱490台是無拘束力之預定目標云云,委無足取。

(二)原告有無被告所指之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3、4項情事?被告未能依約訂購49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系爭違約事由,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前言後段詳載:乙方(即被告,下同)成為甲方(即原告,下同)合作經銷商,在本合約書有效期內,從事銷售系爭電解水生成機的合法商業活動,共同開拓市場;第2條明載:本合約書屬市場通路開發買賣合約合作性質;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指定銷售經銷甲方之產品…銷售範圍為台灣北部地區的大型醫療機構、教學醫院、以及區域醫院,其他非指定銷售管道之通路,乙方不得進行推廣與銷售;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有義務維持商品之市場價格秩序,必須以雙方認定的終端市場價格進行販售等語。再參以上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之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即係由兩造分別負責產銷兩端,原告應按約提供產品以供被告進行銷售,如被告已依約拓展市場,原告卻未能按時提供產品,自屬原告違約,反之,如被告未能拓展市場,以致於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日期進貨,則屬被告違約。

2.再者,被告雖抗辯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係屬醫療器材,需具藥商資格者始能銷售,被告不具藥商資格,故不能銷售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故被告未能依約訂購足490台系爭電解水機器完畢,係非可歸責被告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行政院衛福部函詢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是否屬醫療器材,經行政院衛福部函覆稱: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不」以醫療器材列管,但不得刊載或宣稱任何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是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既非屬醫療器材,不具藥商資格之被告顯然仍可銷售,是被告此之所辯,尚不足採。

3.綜上,被告無法銷售已經交付之2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致未能再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購進系爭電解水生成機,是被告未能依約採購足49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完畢,自係可歸責於被告,與原告無關,顯堪予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此合約成立時,需支付保證合約確實履行之保證押金支票新臺幣貳佰萬元,支票日期填寫合約屆期日期,本擔保支票,係貨款及『履約保證』,合約屆期無欠貨款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原告)必須無條件退回該保證支票。」,足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確實履行,且於系爭契約屆期前,被告應依約訂購49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且無積欠貨款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始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又被告未能依約購足490台系爭電解水生成機,係可歸責於被告,乃屬被告違約,已論述如前,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辯稱因原告應返還系爭支票,而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取。

3.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且被告辯稱得撤銷而拒絕給付票款為無可取,既經論述如上,被告自應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主張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既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000元,並加計自102年11月5日(即退票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遲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後,始另就系爭電解水機器是否確實可產生生成水且具殺菌效果表示爭執,並聲請另送鑑定機關鑑定部分,本院認無必要,且核有致延滯訴訟之虞,不予送鑑定,亦併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3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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