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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081號

原告
周郁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告
益興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小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付款提示日 │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1 年12月20日│臺北市第五信│AH0000000 │600,000   │101 年12月20日│
│    │              │用合作社    │          │          │              │
├──┼───────┼──────┼─────┼─────┼───────┤
│2   │102 年2 月5 日│同上        │AH0000000 │300,000   │102 年10月2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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