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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錡鴻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達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告
興藍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199元。嗣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36,319元,核原告所為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至5月間,委託原告依被告提供的設計圖代為訂購零件並負責組裝「清洗玻璃機台」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瑕疵,原告雖已經將系爭機器之主要部件加工及組裝,但無法依照被告設計圖將系爭機器設備完全組裝完成。被告又不同意修改設計圖,並無故要求原告不得繼續組裝,但累積訂購之零件及加工費用共計384,579元(計算式47,250元+148,260元+10,500元+178,569元=384,579元,以上均含稅),被告僅支付102年3月款項47,250元及102年4月半數款項74,130元,尚有後續款項236,31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19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於102年2月23日因開發自動化洗牆機,由原告承包加工及組裝工程,最初同意費用150,000元,被告於102年3月15日已付訂金47,250元,於102年5月15日付款74,130元,惟工程進行中原告常因故加價,且初步測試結果不如預期,該項工程於102年5月24日設定停損點,所有未完成的工務不再進行,該項工程只進行60%,經工程盤點發現原告報價內容浮報無度,故而產生請款糾紛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09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契約因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設計圖委由原告承包加工及組裝系爭機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與統一發票佐證(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又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組裝完成,經初步測試結果不如預期,被告已表示停止所有未完成的工務不再進行,有被告103年1月16日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簡苑華以證人身分於本庭證述「約102年6月中旬,受被告指派去驗收前一任工程師的設計結果及工程進度。當時去驗收時主結構已經裝好,其他比較次要的還沒裝上,據原告說很多不合理的地方,裝不上去,故僅測試主要的部分,測試主要部分的結果很不理想,被告老闆知道結果後也知道設計是失敗的,所以後續加工的部分都完成,而未完成組裝的部分就沒有繼續做。…,實際結果被告老闆也知道,所以被告老闆就說就不用再組裝了,我有拍攝照片把情況反映給被告老闆知道,被告老闆說交不交貨也沒有意義。…。(就驗收結果不理想後,被告公司有無就後續處理再給原告公司任何指示?)沒有指示,因為被告要放棄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第126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瑕疵導致工作無法完成等情,堪予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浮報零件價格,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代為訂購系爭機器設備之零件並組裝完成,且兩造並未約定系爭零件之價格,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浮報價格之處,其辯解原告浮報價格云云,委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為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之零件並將主要部件組裝完成,惟因被告提出之設計圖有瑕疵而無法將系爭機器完全組裝完成,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既不願修改設計圖,並表示不再繼續系爭機器之組裝工作,堪認被告已終止系爭機器之承攬契約,依前揭民法第509條、第511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已提供零件與組裝完成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6,3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 │ │後,請求金額236,319元,裁 │├───────┼───────┤判費為2,540元。原告減縮部 ││合 計 │2,540元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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