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65號
- 原告
- 薇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雄揚
- 訴訟代理人
- 鄭昱廷律師
- 被告
- 顏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薪資為由,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3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301,5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主張原告僅應給付被告薪資234,284 元,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或至少在超出234,284元之部分失其效力。又被告積欠訴外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債務,花旗銀行於101 年2 月13日前,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應向花旗銀行清償,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薪資,且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被告依該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於法有據。被告雖積欠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惟花旗銀行並未扣得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又原告所稱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均非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101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3301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街0號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26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函文一紙,主張原告應給付之薪資為234,284元,非被告請求之301,536元,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命原告每月應扣除被告薪資三分之一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原本其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足見原告上開函文確有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意。又原告上開函文原本,未見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內,經本院向收發室查詢該函文流向,確認該函文原本附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155號花旗銀行與被告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因合法聲明異議而並未確定。
六、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如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99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102年2月19日換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因原告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縱本院誤認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仍不生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生效。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因聲明異議而失其效力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故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本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987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