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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訴訟代理人
黃靖絜
被告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家承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至翔
法定代理人
王湘蘭
法定代理人
蕭美瓊
法定代理人
汪阿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412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濟部96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民科字第019871號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股東為王湘蘭、蕭美瓊、汪阿環、蕭家承、蕭至翔,故列其等為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予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榮昌彩藝有限公司於89年11月13日邀同被告蕭至翔、蕭家承向原告(於94年12月31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7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合 計 1,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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