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
- 原告
- 詹益國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潮旺
- 被告
- 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參加人
-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孟輝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78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具狀陳稱原告持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大有巴士公司廣告費用,經大有巴士公司前負責人薛金長用印而背書轉讓之支票,向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經告知被告將依100 年1 月28日及同年6 月1 日切結書請求大有巴士公司負賠償責任,是大有巴士公司將因被告之敗訴而受不利益,於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被告聲請告知訴外人大有巴士公司參加本件訴訟,受告知人大有巴士公司亦據此陳明願輔助被告而為參加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琀棋,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游孟輝,參加人已於102 年12月19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有參加人之參加準備、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 、456 、460-4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㈠被告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9,320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摩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2,562,000 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2 年5 月2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90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8,670,550 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遭退票。按支票係無因證券,被告以與前手持票人之協議無法對抗現在之持票人。況該等協議之內容亦無載明可對抗原告之效力,原告亦無同意該協議書,被告執此對抗原告並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非善意取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參加人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參加人係以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尚要擔任參加人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又原告否認有承諾不再提示系爭支票之情事,蓋系爭支票金額共9,600,550 元,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以近十分之一之價額不再索償?況如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票款,為何被告不將系爭支票取回?原告係因與被告之李世揚熟識,為便於被告營運週轉,同意暫不為提示,並未同意待訴訟結束再為請求。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8,670,550 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摩菲爾公司應給付原告930,000 元,及自附表所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5 張,及被告摩菲爾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支票5 張,是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客車車箱車體版面商業廣告租賃合約,而簽發給參加人之租金支票。由當時參加人負責人薛金長收取被告1 次簽發每月租金支票之一部分。嗣因參加人於100 年9 月間變更經營團隊,薛金長失去負責人地位,參加人負責人改為林富益,由董事陳建緯實際經營。陳建緯於100 年9 月10日以參加人所收取被告之租金支票遺失為由,要求被告另行支付租金,並與被告協商所遺失支票之處理方式,參加人將申報支票遺失,聲請掛失止付,請被告配合。後於100 年9 、10月間,被告委請李世揚、吳杰宇代表前往向參加人原負責人薛金長索還被告原先開立之支票。薛金長向被告承諾:保證在100 年底,即3 個月內,他回任參加人負責人時,必將支票全數歸還。但薛金長並未回任參加人董事長。參加人以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被告分別於100 年12月14日、101 年3 月12日、101 年3 月14日,將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到期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嗣薛金長未於3 個月內回任參加人董事長,不僅未將支票交還被告,反而自101 年3 月間起由原告將100 年9 月到101 年3 月之支票自101 年3 月14日起分次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已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自101 年4 月以後到期之支票,詹益國亦陸續提示,亦因參加人掛失止付而退票。直到101 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協商退票問題,原告明知其持有之支票係被告支付參加人車體廣告租金之支票,參加人已申報掛失止付,被告並已另行支付參加人租金。經證人姚呈瑞居中協調結果,原告同意自101 年10月13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不再提示;已經提示退票之支票,只找參加人解決,不再向被告請求,被告則給付原告100 萬元,由姚呈瑞轉交。嗣後,原告依約未提示101 年10月13日以後到期之支票,但提示退票之支票卻未找參加人解決,反而違反約定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付款。系爭支票係薛金長退出參加人經營時,自參加人帶走之支票,與持票人即參加人間並無對價關係。且是薛金長原與被告約定不提示,而由被告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系爭支票在100 年9 月以後至101 年3 月12日之前,都在薛金長掌控中。薛金長無對價之關係侵占參加人之支票,在確定無法回任參加人負責人之後,又將支票交由原告出面提示支票並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原告係在薛金長100 年8 月離開參加人之後,於100 年底以後,明知薛金長已無權處分參加人之票據,竟仍由薛金長受讓系爭支票,顯非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然係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及2 項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亦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縱令存在,除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外,8 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薛金長早因涉及掏空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偵字第9739號起訴在案,並遭參加人臨時股東會於100 年4 月29日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告當日亦在場參與,其後自然無權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原告明知訴外人薛金長已無權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取得票據而無權主張系爭支票權利。系爭支票於100 年9 、10月間尚在薛金長手上,並未轉讓原告,係於100 年底薛金長確認無望回任參加人負責人後,才背書轉讓原告,故原告至101 年1 月11日始具狀向法院申報權利。原告所謂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迄今仍交待不清。又原告據系爭支票所為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縱算存在,除附表編號5 、10之支票外,8 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2、333頁):
㈠原證1之支票、原證2之退票理由單為真正。
㈡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於100 年1 月28日與參加人簽訂客車車廂內及外側車體版面出租經營商業廣告合約,如被證A1。
㈢被證A2、A3為真正。
㈣被告摩菲爾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與參加人簽訂國道營業大客車車體租賃契約書,如被證B1。
㈤被證B2、B3為真正。
㈥原證1 支票係被告分別簽發交付參加人作為給付租金之用。
㈦參加人曾向付款銀行申報支票遺失申請止付,並已向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2420號聲請公示催告。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摩菲爾國際公司、摩菲爾公司所簽發,再經由參加人背書轉讓而取得,兩造間就系爭支票顯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據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既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背書人與原告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甚明。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另按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發票人若欲免除其票據責任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非以相當對價,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據此,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等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係惡意、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受領系爭支票係由證人薛金長交付,並經證人薛金長到庭證稱係伊將支票交付給原告一情明確。惟查,薛金長之董事長職務前於100 年4 月29日經參加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並選任訴外人林富勇、林富益、陳建緯為董事,任期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3 年4 月28日止,原告為參加人股東,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在出席股東簽名簿上簽名,林富益於100 年8 月12日登記為參加人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股東簽名簿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0-3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顯見原告就證人薛金長自100 年4 月29日起已遭參加人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一事應已知悉。又訴外人吳東瀛就上開股東會決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訴外人吳東瀛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查知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2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0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復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19 頁),故前開股東會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負責人變更登記,證人薛金長於100 年4 月30日後既已非參加人法定代理人,由新任董事就任後即生效力,而得行使參加人董事之職務,代表參加人為一切法律行為,薛金長則已無從對外代表參加人。
㈣又查原告自認證人薛金長係於100 年7 月轉讓系爭支票給原告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3 頁),證人薛金長亦證稱:好像是100 年7 月的時候交給原告系爭支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頁)。故據原告自認及證人薛金長之證述,證人薛金長係於100 年7 月間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另查證人即被告合和集團母公司財務長吳杰宇到庭具結證稱:「... 在我們知道薛金長被撤換之後,新的大有公司有與我們提到他們並無收到我們的租金票,所以我們找薛金長來公司希望把票還給我們....當時我說了我希望薛金長可以把我們簽發給大有巴士的租金票還給我們,可是薛金長表示這些租金票在他手上,他希望我們給他三個月的時間,他會重回大有巴士,三個月後若他沒有回大有巴士,他再把租金票還給我... 是在100 年8 月底的時候...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15 、516 頁)。再參酌證人薛金長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收取這些租金支票,是做如何使用?)因那些支票都還沒有到期,所以我收起來放在公司保險箱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到期支票,你做何使用?)到期支票就有交易,公司會開發票就會做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又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在100 年9 月5 日之後,故據證人薛金長證述在到期之後才會將支票做交易一情,顯見證人薛金長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之時間點不可能早於參加人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另觀諸參加人對原告及薛金長提起刑事竊盜告訴,指訴原告及薛金長於100 年8 月14日9 時30分許進入參加人公司竊取被告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33張,而原告及薛金長在偵查中均否認有帶走33張租金支票,未提及當時薛金長已將租金支票背書轉讓與原告一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1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2頁),且一般在公司財務會計作業上,應會將收入或支出之票據列帳,並明確記載票據號碼及用途,然據參加人會計周蒨妮證稱:沒有看到系爭支票使用出去的傳票或憑證等情,且綜觀本件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690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原告及薛金長侵占等案件偵查卷宗,均查無任何帳冊資料記載系爭支票之流向及用途。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堪信證人薛金長係在遭解任董事長職務後,甚至係在參加人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始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原告雖另主張當時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有向大安分局報案,主張當時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股東股票有偽造情事,且事後向法院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亦有原告出庭作證,故原告並無惡意云云,惟查,股票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並非股權本身,股東出席股東會僅需其實際上為股權所有人為已足,不以提出股票為必要。且100 年4 月29日開會期間,原告即已提出出席股東代表股未達法定開會數,經出席股東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出示股票正本,經詹益國及律師比對股東出席簽到簿之簽名及持有股份數無誤,確認已達法定開會股東,嗣原告再次提出股東臨時會會議程序問題,並經主席表示會議程序問題已於會議開始時處理完成,非臨時動議討論事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0、371 頁)。顯見原告明確知悉該次股東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結果。是以,原告明知薛金長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無權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當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要求被告負票據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明知證人薛金長無權代表參加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仍受讓系爭支票,自無從要求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1 │台灣摩菲爾國│ 土地銀行 │ 1,734,110元│100 年9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際股份有限公│ 仁愛分行 │ │ │ │ │
│ │司 │ │ │ │ │ │
├──┼──────┼──────┼──────┼───────┼──────┼───────┤
│ 2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0 年10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3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0 年11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4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1 年1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5 │ 同上 │ 同上 │ 1,734,110元│101 年2 月13日│ CA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 6 │台灣摩菲爾股│合作金庫南京│ 186,000元│100 年9 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份有限公司 │東路分行 │ │ │ │ │
├──┼──────┼──────┼──────┼───────┼──────┼───────┤
│ 7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0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8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1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14日│
├──┼──────┼──────┼──────┼───────┼──────┼───────┤
│ 9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0 年12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20日│
├──┼──────┼──────┼──────┼───────┼──────┼───────┤
│ 10 │ 同上 │ 同上 │ 186,000元│101 年3 月5 日│ HZ0000000 │101 年3 月23日│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 臺北市○
○○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