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寬
- 被告
- 邦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蘇品
- 法定代理人
- 蘇宇騰
- 法定代理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順發
- 被告
- 蘇楓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叁佰玖拾柒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之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邦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邦樺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邦樺公司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17頁),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陳順發、陳蘇品、蘇宇騰(原名蘇英毅)為被告邦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誠泰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故原誠泰銀行暨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臺灣新光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四、又被告陳順發、蘇楓娟、邦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邦樺公司於9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陳順發、蘇楓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4 月16日止,利息採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 %(目前為年息11%)機動計息,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之日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邦樺公司、陳順發、蘇楓娟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88萬元、免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邦樺公司上開借款除僅繳付迄92年3 月31日之利息,尚欠本金737,397 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邦樺公司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順發、蘇楓娟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陳順發、蘇楓娟、邦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邦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宇騰則到場陳述:被告邦樺公司係伊姊姊開的公司,伊答應當人頭,對該公司債務均不清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在卷為證。被告邦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宇騰雖到場為上開陳述,惟並未否認原告對被告邦樺公司之債權,而被告邦樺公司其他法定代理人及被告陳順發、蘇楓娟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邦樺公司、陳順發、蘇楓娟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737,397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合 計 8,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