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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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