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劉亭柏
- 法定代理人陳怡慧、蔡登俊
- 當事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86號原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致宇 被 告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楊毓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 101年5月至6月間,多次委託被告運送貨物至大陸,惟被告均未給付運送費用,總計尚積欠運費總額新臺幣(下同) 310,199元未為給付。原告於101年8月29日以泰山同榮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以同年 6月22日委託原告運送並指定受貨人KIILIGHTCO.,LIMITED之廣億公司LED支架貨物(下稱系爭 LED貨物)遭海關扣留之事要求原告舉證,而未有給付運費之表示,顯係拒絕賠償。系爭 LED貨物原告係先轉由祥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再由祥達公司轉由神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神運公司)承攬運送,最後由對台小額貿易公司之泉州誠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利公司)負責清關派送。嗣因系爭貨物係屬「 D類」之「電子零件」,而非被告指稱之「塑膠」材質,而遭大陸地區海關扣留,需補稅人民幣 5萬元,嗣後原告與海關協商,確認補稅人民幣2萬5千元,故原告發函請被告需先支付罰款。系爭 LED貨物遭海關扣留乙事,與已發生之運費實屬二事,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1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抵銷之抗辯則以: ⒈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海關查扣,係因系爭 LED貨物為電子零件,應以「 D類」報稅入關,而非被告指稱「塑膠」,被告並未誠實填報托運內容,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 634條及原告公司服務合約(下稱服務合約)第 3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自行負責,被告援以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貨物價值為 324,248元,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貨物確有上開價值,縱認廣億公司因系爭貨物滅失而受有前開損害,然被告僅係運送人,是否得主張系爭貨物滅失全部價值,亦屬有疑。又系爭 LED貨物原訂於101年6月26日送達,廣億公司雖曾於10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迄今已逾越 6個月未為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故自101年6月26日至迄今已逾民法第623條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可向廣億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不致受有損害。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其抵銷之抗辯顯無理由。 ⒊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系爭 LED貨物托運單所載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賠償最高為實際支付運費之 3倍」、「任何一份提單托運的物品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 3倍」,系爭貨物提單運費為11,550元,其所生損失之賠償上限應為34,650元。被告抵銷抗辯逾此34,650元部分,自無理由。 ⒋本件運送船舶非為總噸位20噸以上之動力船舶,亦非為總噸位50噸以上之非動力船舶,亦非因碰撞而生之法律關係,並非海商法上之船舶,故無海商法之適用,提單背面條款效力仍屬有效。縱認有海商法之適用,系爭LED 貨物係自船舶卸載後遭海關扣留,非海上期間,並不適用海商法強制責任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迄今未將系爭契約交付給廣億公司指定之受貨人KIILIGHTCO., LIMITED,原告雖稱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但因小三通運送實務上,曾多次發生小三通業者之目的之目的港代理人,使用人或清關代理人為訛詐費用,而假借海關扣貨名義,私自扣留貨物,並要求託運人支付鉅額費用以贖回貨物。因此被告與廣億公司均要求原告出示海關當局之公文書,證明系爭貨物確遭海關查扣。系爭 LED貨物是否遭大陸海關扣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42條及第15條之規定,海關應發扣留憑單,處罰亦需符合一定標準。原告無法提出扣留憑單,無從證明系爭LE D貨物確係被海關扣押,原告指稱之人民幣5萬元或2萬5 千元,究竟是補稅、處理費或罰鍰,無法確定,足見所謂海關扣貨,顯可能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即神運公司、祥達公司及誠利公司私自扣留,意圖訛詐費用。 (二)又系爭LED貨物,其主要材質為「塑膠」,品名為「LED支架」,於裝運前已通知原告。原告提出之倉單誤將品名記為「固定支架」而被海關查扣等情縱為真實,亦與被告無涉,原告應就貨物遲到之損失負責。 (三)系爭 LED貨物係由廣億公司託運,惟係以第三人華震科技之名義申報出口,依華震科技出口報單記載,貨物出口價值324,248元,廣億公司並於 102年6月10日向台北市調解委員會,就被告未為送達系爭 LED貨物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無法準時交付貨物,原告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時,即認已屆清償期,故被告就因原告未為送達系爭LED貨物,而受有324,248元之損害主張抵銷。 (四)本件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是有海商法之適用。原告就運送內容所交付之提單,係原告單方面簽發,就背後所示原告僅負運費 3倍之責任限制之條款,兩造並未合意,亦為減輕運送人之責任,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及海商法第 61條之規定,該條款應不生效力。縱系爭貨物運送不適用海商法,惟被告未曾明示同意提單背後條款,依民法第649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運送之船舶非為總噸位20噸以上之動力船舶,亦非總噸位50噸以上非動力船舶,被告對此並未爭執,足以認定屬船舶法第3條第1款之小船,依海商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本件非船舶碰撞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而應,而應依民法有關運送之相關規定,定其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系爭貨物未經大陸海關扣留罰款之事實,業據本院委請法務部轉請大陸官方調查明確,有法務部103年1月21日法外決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大陸官方回覆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罰款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並自認系爭貨物未依約送由受貨人受貨,系爭貨物已然下落不明。原告為運送人,依民法第 634條前段規定,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託運單所載,服務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賠償最高為實際支付運費之 3倍」、「任何一份提單託運的物品最高賠償額不超過運費 3倍」,故縱其應負賠償責任,亦僅為該次運費 11,550元之3倍即34,650元為限。惟查民法第 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被告否認上開提單限制賠償額之記載,辯稱係原告單方之記載,被告未曾明示同意該條款,依民法第 649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該條款,被告明示同意,上開條款對被告不生效立,被告所辯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四)系爭貨物之離岸價格為 324,248元,業據被告提出報關時之出口報單為證(見被證 10),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廣億公司並已具函要求被告賠償324,248元(見被證5),被告依本件事實其應賠償廣億公司 324,248元。被告自得轉向原告請求賠償324,248元。按民法第334條:「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 335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賠償324,248元之債務,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運費310,199元之債務(此數額兩造均自認),給付之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已互得為請求,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310,199元因抵銷而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至於被告縱可對廣億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廣億公司對被告請求,惟被告是否行使抗辯權與原告無關,本不影響被告主張抵銷,況時效完成,雖然請求權消滅,惟廣億公司對被告之上開債務並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請求傳詢證人林德渝、蔡宏祥,以證明系爭契約是否遭扣留及其原因,顯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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