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
- 原告
- 李滋川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興律師
- 被告
- 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鎮權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淑女
- 法定代理人
- 前 兩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被告
- 洪金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9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8日先以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追加洪金買、陳黃淑女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32頁至頁背)。復於102 年6 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雖被告洪金買於102 年7 月17日曾以民事答辯狀表示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不符預備合併要件,是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於法未合云云(見卷一第137 頁),惟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非預備合併,且變更及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伊西詩公司)前向被告陳黃淑女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①),因租期屆至,須就系爭房屋①遷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陳黃淑女,被告伊西詩公司即僱用被告洪金買施作拆除內部裝潢工程,又系爭房屋①曾發生漏水情事,亦由被告洪金買施作修繕漏水工程。惟被告洪金買於101年12月8日施工過程中,不當封閉系爭房屋①之三個去水管,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②)廚房之水槽有積水不退並有回堵情形,經原告將回堵情形告知當日正於系爭房屋①內施工之人員,請其等立即查明原因並排除上開積水回堵之狀況。惟當晚6時許,積水情況惡化,系爭房屋②所有房間之積水已達1.5吋之深,淹沒屋內全部之木質地板、傢俱、珍郵及立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等,經原告通知被告洪金買上情後,被告洪金買到達系爭房屋②內見積水情形嚴重,隨即返回系爭房屋①將原先為解決系爭房屋①漏水而封閉之三個去水管打開,系爭房屋②廚房之水槽即不再湧出水來,顯見系爭房屋②嚴重積水之情形,係因被告洪金買於系爭房屋①施作工程時,封閉去水管所致。被告洪金買從事水電之修繕工作已多年,應熟知修繕漏水應以疏通為正確方法,絕不可率斷封閉系爭房屋①內之去水管,然被告洪金買於修繕系爭房屋①之漏水時,未查明系爭房屋①漏水之真正原因前,即恣意先行封閉系爭房屋①內之去水管,致使積水快速回堵至系爭房屋②,況原告業已於當日中午向於系爭房屋①內施工之人反應系爭房屋②廚房內水槽有積水未退情形,然被告洪金買卻置若罔聞,造成積水回堵情形惡化,顯見被告洪金買於修繕系爭房屋①之過程中,具明顯施工瑕疵之重大過失,更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金買賠償系爭房屋②內木質地板等損害。
(二)又系爭房屋②於101年12月8日發生瞬間嚴重積水情事,係因被告洪金買原先為修繕系爭房屋①漏水及水管老舊,而封閉之三個去水管打開後,系爭房屋②廚房水槽內立即不再湧出大量清水,顯見系爭房屋①之水管早已生阻塞情事於前,繼而被告洪金買又不當封閉去水管於後,致系爭房屋②內水管回堵積水淵深,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是系爭房屋①所有權人陳黃淑女就系爭房屋①水管之設置及保管有欠缺,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被告陳黃淑女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不應系爭房屋①已出租予被告伊西詩有限公司而免其損害責任。
(三)被告洪金買不當封閉系爭房屋①內之三個去水管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黃淑女就所有之系爭房屋②具保管上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者之行為競合,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加劇。故被告洪金買之行為與被告陳黃淑女之行為,均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須彼此間具意思聯絡(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參照),自應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洪金買長年受被告伊西詩公司所僱用,為其施作水電等工程,而非僅於本件中單純受被告伊西詩公司僱用拆除系爭房屋①內裝潢而已,是被告洪金買長期受被告伊西詩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且被告伊西詩公司法定代理人湯鎮權先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從未否認被告洪金買為被告伊西詩有限公司之員工。再者,被告伊西詩公司之所營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業、室內裝潢、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見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見被告伊西詩公司本具有水電工程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對被告洪金買之施工過程,自應具指揮監督之能力,因此,被告洪金買於系爭房屋①內施作工程,必受被告伊西詩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洪金買既為被告伊西詩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因施工不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伊西詩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伊西詩公司與被告洪金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間,而非存於被告洪金買與被告伊西詩有限公司間,則被告陳黃淑女亦應依法就被告洪金買之施工過失行為,擔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伊西詩公司則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洪金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三者間非依法律規定或依當事人約定成立真正連帶債務,而係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三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房屋①內之去水管封閉,致積水快速回堵至系爭房屋②,使系爭房屋②內之木質地板、傢俱、珍郵及立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等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雇人清理屋內積水之費用5,000元:系爭房屋②於101年12月8日當晚積水深達1.5吋,為回復原狀,原告僱請兩名臨時工前來清理積水及因積水所產生之污垢,前後陸續清理數次,始將積水及髒污清理完畢。查兩名臨時工累計之工時雖僅4、5小時,但因前後清理數次,因此原告共給付5,000元予兩名臨時工,未逾常情,而為合理之費用,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⒉購買除濕機之費用6,690元:若非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②內之木質地板積水淵深,原告絕無購置除濕機,以吸納降低系爭房屋②內內濕氣之必要,該等費用顯屬回復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前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該筆費用。
⒊更換木質地板之費用146,200元:系爭房屋②除廚房外,均鋪設木質地板,該木質地板因屋內積水淵深而泡水長達數小時,然木質地板一經泡水,即會變形腐爛,失去美觀及通常使用效能。雖原告曾更換部分木質地板,然未更換之部分,現仍聚集大量濕氣於內,除木質地板短邊接縫處均有隆起,或產生空隙外,並因仍有大量濕氣聚集於木質地板內部及木質地板與樓地板間之空隙間,無法除盡而產生霉味,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此,原告自得援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⒋屋內除濕機及電風扇所耗費之電費1,000元:系爭房屋②因積水產生之濕氣及霉味,原告於事發後數日內,以除濕機及電風扇排除該濕氣及霉味,而增加使用電費1,000元,上開增加之電費屬原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⒌字畫及珍郵之洗白及重新換框,修復之費用165,000元:原告所有之字畫及珍郵原以裱框之方式立於系爭房屋②書房地板上,或以捲軸之方式收藏於紙箱中,積水當晚,積水淹及上開字畫及珍郵,不但使畫框受損,亦使上開字畫及珍郵產生水漬。而原告所有之字畫及珍郵中,不乏名人如林語堂先生及先總統蔣經國先生等之題字,極富收藏價值,並具一定經濟上價值,原告於本件係向被告等請求就上開字畫及珍郵重新洗白及錶框之費用,並經設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之九怡堂畫廊估算上開字畫及珍郵受損之情形,出具估價單,以證明修復該等字畫及珍郵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該筆費用。
⒍傢俱泡水、書架龜裂之折舊費用10,000元:系爭房屋②內之傢俱:鋼琴架之桌腳、鋼琴椅之椅腳、電視櫃之下緣及書櫃之下緣,因積水而產生龜裂情形,本件若非積水情事,絕不致使上開傢俱等產生龜裂情形,且依一般之經驗常情,傢俱及書架經泡水確會產生龜裂情形,是以,原告上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第19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傢俱及書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約10,000元。
⒎綜上,原告因自宅積水淵深,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自向被告等請求賠償333,890元(計算式:5,000元+6,690元+146,200元+1,000元+165,000元+10,000元=333,890元)。
(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房屋②內之木質地板、傢俱、珍郵及立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等損害及排除積水侵害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洪金買則以:被告伊西詩公司委託被告洪金買施作拆除內部裝潢工程,又系爭房屋①曾發生漏水情事,亦由被告洪陳淑女委託洪金買施作修繕漏水工程,均非僱傭關係,原告片面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洪金買於101 年12月8 日施工過程中,因系爭大樓排水幹管附著厚實油垢,致排水不順暢,且當日有驚人豪雨致雨水回流,始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②積水。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廚房均設置去水管3 支,銜接大樓排水幹管,系爭大樓屋頂未設遮雨棚,雨水均經由大樓排水幹管排出,各樓層之廚房經年累月均有附著厚實油垢,平時不妨礙主幹管排水,惟逢大雨則幹管排水不及,遂逆流回堵至各層,並非被告施工行為封閉去水管之行為所導致,其行為及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洪金買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陳淑女則以:被告陳黃淑女為系爭房屋①之屋主,並委託被告洪金寶施作屋內漏水整修工程,工程費用為29,000元。本件陳黃淑女係委請洪金寶修繕漏水之工作,待工作完成後始憑請款單及收據向陳黃淑女請求報酬之給付,並非且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關係乃係以「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要件,然陳黃淑女不僅本身無相關知識可為指揮監督,且實際上亦係全權交由洪金寶處理,其間非屬僱傭關係殆無疑義,自無使陳黃淑女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理,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又自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其立法目的亦應係認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只須以工作之完成為目標,至其進行方式、內容等通常皆具有自主空間,實務上甚至認為除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故原則上因定作人無從指揮監督承攬工作之進行,不應責令其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第三人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主張陳黃淑女應負第189 條之定作人侵權責任,亦不可採。本件漏水爭議,因系爭房屋①有滲水事宜,被告陳黃淑女乃委託洪金寶施作,當初洪金寶先生研判係外牆滲水,洪金寶表示可以完全修復漏水事宜,至於要如何修復,被告陳黃淑女從未給予任何指示。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黃淑女應依據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陳黃淑女自是知悉房屋牆壁有滲水狀況,故委請洪金寶進行修繕工程,且縱洪金寶本身在客觀上仍係以此為業之專門技術人士,陳黃淑女並未怠忽處理修繕問題,是以,陳黃淑女對其所有建物並無保管之欠缺,亦已盡相當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原告主張陳黃淑女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末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為清理屋內積水費用5,000 元;買除濕機費用6,690 元;更換木質地板費用146,200 元;除濕機與電風扇電費1,000 元;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 元;家具泡水折舊費用10,000元等損失,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除濕機費用,顯非必要費用,且並非屬一次性消耗品,使用過後尚可重覆使用,不得向被告主張。至更換木質地板費與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木質地板已至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縱然有毀損,亦有折舊之問題;而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亦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其數量及金額,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伊西詩公司則以:被告伊西詩公司曾向被告陳黃淑女承租系爭房屋①作為公司營業所,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伊西詩公司而致生其損害,實有誤會。被告僅係承租人,並無修繕漏水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搬離時,僅就房屋內部之裝潢回復原狀,並未施做任何工程導致原告之房屋積水,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本件被告伊西詩公司曾向被告陳黃淑女表示承租系爭房屋①曾發生牆面滲水之情形,此亦係被告決定不續租約之主因,因該戶漏水狀況始終無法獲得全面及良好的改善。可知,系爭建物積水之情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被告伊西詩公司雖曾委任被告洪金寶進行室內裝潢拆除之工程,但有關房屋漏水之情形,係由被告陳黃淑女委由洪金寶所施作,相關費用亦由屋主給付,並非被告伊西詩公司,被告伊西詩公司既非法律上之僱用人,亦非定作人,合先陳明。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寶於施作裝潢拆除工程時,將去水管封閉,導致積水流入其所有房屋內,若其主張為真實,則顯係該大樓之去水管早已發生堵塞之情形,所以在洪金寶將2 樓去水管封閉後,因樓上之積水繼續流入去水管中,又因為去水管堵塞而無法排出,方導致原告房屋積水,顯見原告房屋積水之原因,並非因洪金寶施工所造成,而係大樓去水管堵塞之因素導致。按大樓共有之去水管,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其若發生堵塞之情形,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進行修繕,顯然亦非屬被告伊西詩公司之責任。末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為清理屋內積水費用5,000 元;買除濕機費用6,690 元;更換木質地板費用146,200 元;除濕機與電風扇電費1,000 元;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 元;家具泡水折舊費用10,000元等損失,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除濕機費用,顯非必要費用,且並非屬一次性消耗品,使用過後尚可重覆使用,不得向被告主張。至更換木質地板費與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 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木質地板已至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縱然有毀損,亦有折舊之問題;而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亦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其數量及金額,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黃淑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2 樓建物(即系爭房屋①)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於101 年12月8 日為系爭房屋①之承租人。
(三)被告洪金買於101 年12月8 日施作系爭房屋①拆除裝潢之工程,並施作抓漏工程。當日有封閉系爭建物去水管三處洞口。
(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號3 樓之建物即系爭房屋②於101 年12月8 日下午6 時許有積水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洪金買、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陳黃淑女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8 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須具備:( 一) 須有加害行為;( 二) 須侵害權利或利益;( 三) 須有損害;( 四) 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五) 行為須為不法;( 六) 須有責任能力;( 七)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金買於101 年12月8 日,因被告洪金買之施工行為致系爭房屋②積水,並造成原告財物等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②積水之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照片均模糊對焦不清,難以判斷系爭建物積水程度甚或積水原因。再者,原告另提出受損財物照片5 張、地板受損照片5 張、受損字畫等9 張、受損家具8 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105 頁至107 頁、第108 頁至111 頁、第112 頁至114 頁)等件,均為原告自行拍攝,亦無從推知系爭房屋②積水之情事為被告洪金買之行為所造成,本院難僅以憑照片即認定被告在施作工程過程中有侵權之事實。次查,被告洪金買雖自承有施作工程並封閉去水管之情形,惟系爭房屋②已有二十幾年屋齡,被告抗辯施工101 年12月8 日當日亦有雨勢,造成系爭建物積水之原因亦可能有共有排水管線老舊或堵塞、雨勢驟大、其餘人為因素等原因,尚屬可採。原告所稱因被告洪金買封閉去水管之行為始造系爭房屋②積水之因果關係,實非無疑。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2.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②積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②積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金買就系爭房屋②積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空言指摘,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2.承前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房屋②積水情形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洪金買之封閉去水管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洪金買之行為衡與前開判例所指之「建築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等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之情形有別。因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屋②之積水,非因被告陳黃淑女就系爭系爭建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金買、陳黃淑女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8 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被告洪金買係與被告伊西詩公司就系爭房屋①約定房屋裝修拆除裝潢工程,被告洪金買並另與被告陳黃淑女承作室內房屋抓漏工程,衡其契約之性質,被告伊西詩公司、陳黃淑女關於系爭工程之各項防護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之指示及安排,應信賴被告被告洪金買之施作,應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又被告洪金買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在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伊西詩公司、陳黃淑女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等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形成確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