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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涂松志
原告
劉椿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姍姍
被告
即反訴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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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徐偉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所宣示之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下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四項「反訴訴訟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 條第2 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之記載,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以聲請狀主張本院就「駁回原告劉椿暉」,漏未判決,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惟本院已於本件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實體方面:壹、本訴部分:五、」載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且為被告所自認。惟因被告已就原告劉椿暉部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更正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256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90年度促字第12569 號案卷,該部分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4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涂松志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1年度票字第17234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僅係於主文第1 項下少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字,屬判決更正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7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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