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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原告
周裕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春
被告
晁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第一銀行埔墘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489,500 元,票據號碼V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4 月21日之支票乙紙,詎於102 年4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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