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115號
- 原告
- 周裕景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春
- 被告
- 力妅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根旺
- 被告
- 許根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主張因票據涉訟,經查其票據付款地均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有支票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力妅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許根定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 年5 月26日、支票號碼為XJ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2,150 元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102 年4 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經催款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29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