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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7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74號

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歐斯櫥櫃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劉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分別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歐斯櫥櫃工程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歐斯櫥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公司)業於民國100年7 月7 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被告歐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歐斯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無被告歐斯公司之聲請清算事件,有本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自應由被告歐斯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歐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歐斯公司之股東僅有為陳劉運,故列其為被告歐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歐斯公司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廠牌SHARP ,型號M-SH-AR5520 (機號9306001Y)、型號S-SH-ARTR3(機號00000000)之數位影印機各乙臺,租期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313 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歐斯公司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定存放處所交付,惟被告歐斯公司自第7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1,800 元之計張費用未付,迭經催討未果。而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項規定,被告歐斯公司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陳劉運應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已於101 年間取回系爭租賃物,故請求被告歐斯公司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3 條、第7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合計55,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計張費用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震旦行公司。

㈡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依原告所陳其已於101 年間將上述標的物取回,足認兩造真意當以斯時為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取回時點,爰審酌兩造利益,而以101 年6月底為準。則依上揭契約書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第7 期至101 年6 月第26期,金額總計2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規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等語。雖自本件租賃契約性質及目的以觀,出租人所重視者實為租金之收取,並藉以攤提租賃物之成本及獲得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其請求違約金,尚非法所不許。然本院衡量被告自第7 期起違約、至第26期經原告取回租賃物,核原告取回之時,約當原租賃期限之1/2 ,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為28,886元(第27期至第48期,22期×1,313 元=28,886元),實受有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而審酌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系爭租賃物於耐用年限內所餘殘值,且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之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為宜。而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前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000元,當無從依第6 條更請求年息8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㈣就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計張費用1,800 元等情,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26,260元及違約金20,000元,總計46,260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20,000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26,260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告震旦行公司基於計張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由震旦開發公司支付,被告連帶比例負擔。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震旦行公司支付,被告連帶負擔。

合 計 2,000元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被告等連帶:1,000元×46,260元÷55,146元=839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000元-839元=161元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 被告等連帶:1,0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0元 合計:被告等連帶:839元+1,000元=1,839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61元原告震旦行公司: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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