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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6月13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11月26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所簽發,票號FC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8,0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受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8,000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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