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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9號

原告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博亭
訴訟代理人
金拱泉
被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 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 4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102年4月1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4月10日│
  ├───────┼───────┼─────┼──────┤
  │102年4月2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
  │102年4月30日  │1,00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
  │102年5月10日  │1,040,000元   │EA0000000 │102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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