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76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767號
- 原告
- 愛普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多美
- 訴訟代理人
- 孫世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鈺賢
- 被告
- 旺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璿
- 訴訟代理人
- 黃湙茹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約推薦訴外人藍祖彬,並經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聘任為業務部副總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68,000元,依兩造間人才招募委託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49,940元,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聘用藍祖彬後,因藍祖彬不適合被告公司,所以於聘用1個多月後,被告就請藍祖彬離職,藍祖彬也同意,於是被告與藍祖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僱用藍祖彬1個多月,依約卻要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49,940元,金額實在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5月23日簽訂人才招募委託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4、5條之約定,於契約1年有效期間內,被告若有人才招募之需求時,被告應事先將職缺條件載明後提供予原告,經兩造雙方確認最終職缺條件後,原告即開始進行甄尋適合人才之程序,由原告推薦人才予被告,經被告錄用而報到之人才為聘用人才,被告應於聘用人才報到當日起算15日內,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依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若被告未於15日內一次付清服務報酬時,則原告免除履行5.3條保證期間遞補人才之義務;系爭契約第5.3條約定:「若聘用人才於保證期間內自行離職或因績效考核未達被告標準經被告評估為不適任而解聘時,被告得選擇以下任一方式處理有關聘用人才是否遞補之問題…。」、第5.4條約定;「本契約所稱服務報酬,均需外加5%營業稅。」;原告依約推薦藍祖彬予被告,被告於101年8月20日聘用藍祖彬為業務部副總經理,每月本薪30,720元、津貼4,800元、加給12,000元、專業加給20,48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聘用人才年薪999,999元以下者,被告應依年薪15%計算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原告保證期間為30天;被告與藍祖彬間之聘僱契約於101年9月21日終止,被告並於同日辦理藍祖彬之勞工保險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人才招募委託契約、聘任確認書、發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約甄尋後推薦藍祖彬予被告,經被告錄用於101年8月20日報到上班擔任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且藍祖彬之月薪為本薪30,720元、津貼4,800元、加給12,000元、專業加給20,480元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年薪指被告按年固定支付聘用人才之薪資報酬,包括但不限於底薪、佣金、固定津貼等,故藍祖彬之月薪為68,000元(30,720+4,800元+12,000+20,480=68,000)。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年薪以月薪乘以14個月計算之,故聘用人才藍祖彬之年薪為952,000元(68,000×14=952,000),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2條、第5.4條之約定,被告即應於聘用人才藍祖彬報到當日起算15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原告依藍祖彬年薪15%計算外加5%營業稅之服務報酬149,940元(952,000×15%×1.05=149,940)。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149,940元,應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聘用藍祖彬後,因藍祖彬不適合被告公司,所以於聘用1個多月後,被告就請藍祖彬離職,藍祖彬也同意,於是被告與藍祖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僱用藍祖彬1個多月,依約卻要支付原告服務報酬149,940元,金額實在太高云云。惟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聘用人才年薪999,999元以下者,原告保證聘用人才報到當日起算之任職保證期間僅為30天;而本件原告依約甄尋後推薦藍祖彬予被告,經被告錄用於101年8月20日報到上班擔任被告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則原告依約應保證藍祖彬任職期間為自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然依被告所述其與藍祖彬間之聘僱契約係於101年9月21日合意終止,堪認已逾原告保證之30日任職期間,故無系爭契約5.3條所定得選擇由原告提供同一職缺一次免費甄尋遞補人才服務或退回50%服務報酬之適用。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甄尋人才並經被告錄用而上班,則被告依約就應於聘用人才藍祖彬報到當日即101年8月20日起算15日內,給付原告依年薪15%計算外加5%營業稅之服務報酬149,940元,此乃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且藍祖彬任職期間已逾原告保證任職之30日期間,被告自不得事後以其與藍祖彬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為由而抗辯原告之服務報酬太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