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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
- 原告
- 成蓉
- 訴訟代理人
- 魏凡玲
- 被告
-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68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於民國101 年10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故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應行清算,又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股東已選任被告林建松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建松乙節,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林建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松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連帶負責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870元合 計 13,8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 提示日 │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安泰商業│101年12月31日 │AA0000000 │ 800,000元 │ 102年4月29日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 │ │ │ ├──┼────┼───────┼─────┼──────┼───────┤ │ 2 │同上 │102年2月25日 │AA0000000 │ 500,000元 │ 102年4月29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