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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940號

原告
基龍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
原告
張德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等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應分別徵收裁判費,依原告基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利聲明分別請求被告龍浩交通有限公司、許勝海給付新臺幣(下同)179,200元、29,720 元,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79,200元、29,72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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