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36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蔡興諺
- 被告
- 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廖湘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汽車貸款約定書第7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邀同另一被告王美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年息6.5%計算,被告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自102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440,851元,依據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禾利安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另一被告王美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