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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73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許俊卿
被告
宗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鑒
被告
謝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示之附表中於「發票日102年3月8日」

部分關於「金額」之「668,250元」部分應更正為「688,25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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