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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811號

原告
公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告
翁光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號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每半年辦理車輛檢驗一次,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亦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行政管理費等,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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