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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09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098號

原告
凃建斌
被告
栗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峻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6 月27日經主管機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且該公司業經股東選任原法定代理人許峻瑞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故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並以許峻瑞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1 年5 月30日,票號HN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支票一紙,詎於102 年4 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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