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1號
- 原告
- 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訴訟代理人
- 顏韶逸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冠德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冠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德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雖以「冠德企業社」為被告,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3,420 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