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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被告
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田政彥
訴訟代理人
林明潼
兼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卓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637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普菈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左側邊包裝袋(下稱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裝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支付定金36萬元,原告嗣已陸續交付系爭包裝袋共計55700個,但被告娜普菈公司尚未支付尾款36萬元,含稅為378000元。又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1200ml帶嘴包裝袋黑色旋蓋(下稱系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計35000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交付定金17500元,嗣原告已陸續交付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但被告娜普菈公司尚未支付尾款17500元,含稅為18375元。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公司之承辦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包裝袋尾款378000元、系爭旋蓋尾款18375元,共計396375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當初合約有約定如果貨物品質有問題原告可以全數退回定金,但系爭包裝袋被告送去日本檢驗沒有問題,白色包裝袋上顏色有一點黃黃的或是白白的點,墨綠色包裝袋上外觀有一點刮痕、白色小點等,是美觀上沒有那麼完美而已,品質是沒有問題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已交貨之貨物送去日本開箱檢查時,發現有摺痕、不平整等許多瑕疵無法過關,裝箱退回被告娜普菈公司,被告即告知原告出貨時必須完全去除這些瑕疵才能過關。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袋含瑕疵品在內,僅共計55252個,其中6372個為瑕疵品,袋身外表有線狀刮傷、髒污、夾帶雜質、袋身太薄等瑕疵,有瑕疵應該要減少價金。被告因清點件數上之人為疏失,而僅送鑑定機關驗了4337個包裝袋,尚有2035個瑕疵包裝袋未驗,但已送驗之包裝袋鑑定結果已證實都有瑕疵,原告之包裝袋確實是品質不良,依報價單,原告應該退回被告娜普菈公司全部定金。如原告仍拒絕依報價單之約定退回全部定金,被告娜普菈公司得解除剩餘未交貨之契約,同時拒絕履行購買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系爭包裝袋、系爭旋蓋之尾款,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1.查原告主張: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包裝袋10萬個,約定每袋單價7.2元,10萬個系爭包裝袋之價金合計為72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36萬元;被告娜普菈公司於101年10月2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旋蓋5萬個,約定每個0.7元,價金合計35000元,被告娜普菈公司並已支付原告定金1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雖系爭旋蓋報價單之買受人欄空白,但被告對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娜普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武田政彥」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且被告娜普菈公司亦承認已支付購買系爭包裝袋、系爭旋蓋之定金36萬元、35000元,且兩造均主張原告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係買賣關係(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已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上述買賣契約。

2.次查,原告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間約定50%買賣價金為定金,嗣交貨完畢付清尾款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原告擬定製作之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足見原告應依約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個,才能向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請求給付價金尾款。惟查,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已交貨之數量有爭執,縱依原告所述之數量,原告亦僅陸續交付被告娜普菈公司系爭包裝袋共計55700個、系爭旋蓋共計27179個,堪認原告確實尚未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包裝袋10萬個、系爭旋蓋5萬個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原告既尚未依約將全部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買受人即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價金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共計396375元,洵屬無據。

㈡被告卓晏羽並非買受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連帶給付貨款:查原告主張被告卓晏羽為被告娜普菈公司之承辦人,固為被告卓晏羽所不爭執,但被告卓晏羽僅係基於員工職務與原告聯繫之人,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包裝袋或系爭旋蓋之人,自非買受人,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以被告卓晏羽為承辦人為由,據以請求被告卓晏羽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上述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共計396375元,亦屬無據。

㈢系爭包裝袋有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擬定製作之系爭包裝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優品,半透明,保存期最長,…包裝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退回全部定金。」、系爭旋蓋報價單上記載「材料完全最優品,…旋蓋品質不良,乙方(原告)退回全部定金。」(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但經本院詢問原告其所寫「材料完全最優品」、「品質不良」之標準為何?原告則表示沒有任何原告或業界相關資料可提供,而本院依聲請送請全國公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認實際到貨鑑定之4337個包裝袋,有擦傷、色污、髒污、橫條、重量不足、凹凸痕、異物混入、摺痕、透明白點之瑕疵,有全國公證檢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驗貨檢查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30頁),是被告娜普菈公司辯稱原告已交貨之系爭包裝袋部分有瑕疵,洵屬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尚未交付全部買賣標的物,依約尚不得請求被告娜普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又原告與被告卓晏羽間並無買賣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卓晏羽與被告娜普菈公司連帶給付尾款含稅378000元、18375元,共計39637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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