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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梁祐禎(原名梁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14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1,966元,及其中399,115元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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