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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54號

原告
楊振昌
被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並交支票由原告收執,詎料屆期該支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前此固提出聲明異議狀稱對原告上開請求有爭執,惟核該狀內容並未具體指述爭執內容;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    │
├──┼────────┼─────┼────┼───────┼─────┤
│ 1  │第一銀行新莊分行│CA0000000 │101.9.15│ 50,000元     │101.11.13 │
├──┼────────┼─────┼────┼───────┼─────┤
│ 2  │同上            │EA0000000 │101.9.15│100,000元     │101.11.12 │
├──┼────────┼─────┼────┼───────┼─────┤
│ 3  │同上            │EA0000000 │101.8.31│189,581元     │101.11.12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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