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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

原告
蕭輔忠
被告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6,64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6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透過訴外人環球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現已解散)招攬原告以8,800 元之金額,成為被告電話節費晶片及節費機盒經銷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為說明,以7,800 元與原告達成合意,雙方成立經銷商契約,原告同時依約匯款支付經銷商加盟金予被告,被告同時提供由被告單方擬定之「參加辦法」予原告,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嗣原告在被告業務代表遊說下,支付5,000 元定金以保留依原契約金額15萬元成為代理商之優惠資格,並告知須再考慮。此間,原告積極推展業務,並於101 年2 月底推介訴外人郁來福,並於同年3 月初加入並簽訂代理商合約,推介獎金41,000元。嗣被告業務代表表示願以14萬元之優惠價格,令原告成為被告相當於18萬元等級之里商,原告幾經考慮後,同意加入成為里代理商,兩造並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商品及服務里代理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1,000 元係以原告因經銷商契約所生之折價抵扣外,剩餘約定價額共計134,000 元,原告均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訖。原告與被告訂定經銷商契約之目的,本是打算將該項商品輸出至海外偏遠地區,締約前,被告一再保證所提供之節費機盒,確可在海外地區搭配當地電信服務使用,原告始與被告訂定經銷商契約,藉以測試手機節費晶片之效能。經初步使用結果,晶片可以正常運作。原告為擴大銷售代理範圍,遂進一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以同時取得被告網路電話節費機盒及相關裝置、服務之代理銷售資格。而依據「參加辦法」所載,經銷商之權利即原告之權利內容包含:⒈獲得等值商品;⒉推廣開發市場之權利、福利及獎金;⒊銷售被告商品;⒋接受教育訓練;⒌使用公司網站專屬網頁等,另依據系爭合約約定,代理商之權利包含:⒈獲得等值商品;⒉推廣、銷售被告商品;⒊接受教育訓練及獲得行銷資源。詎原告除取得手機節費晶片5 片HTC Wildfire S手機1 支、行動裝置多媒體帳號1 組、電信公司因門號轉換所贈之市內電話1 組,以及被告依經銷商契約所應給付之二位代理人推薦各項獎金合計84,000元,其餘所約定之物品,被告均未交付,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竟要求原告須另行付費方可受訓。嗣原告因更換手機,將被告提供之手機節費晶片連同SIM 卡安裝於原告新換之手機上,卻發現該晶片卡與手機軟體不相容,使原告SIM 卡無法使用,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始告知該節費晶片僅能與幾款手機搭配使用,且無其他升級或更新之軟體可供補救,甚至導致原告SIM 卡因此受損無法使用,另被告所交付之多媒體帳號幾經測試,皆因訊號穩定性不足、時常斷訊,且帳號經常出現錯誤無法登錄,原告數度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始終無法修復,該帳號因而作廢,甚且,原告將原使用的威寶電信門號轉攜至遠傳電信,依系爭合約附件「神通電信商品銷售辦法」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2,000 元,被告亦置之不理。兩造成立之契約具備類似繼續供給、代辦商、居間等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之手機節費晶片,既係與手機SIM 卡結合共同安裝於手機內,藉此達到節省手機通話費之功能,且晶片與手機之相容並節費即為系爭物品之契約預定效用,又被告於出售該晶片時,並未限定所得使用之手機品牌、機款,「參加辦法」上亦無保留之聲明,據此,被告即應擔保所交付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且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否則,即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及第363 條第2 項規定,就5 片有瑕疵之晶片,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且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減少價金並無同條第1 項6 個月法定期間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所載,按每片智慧型節費晶片價值1,000 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少5,000 元價金。又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為之給付雖未約定交付期限,但被告於原告請求並催告其履行後仍未給付者,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遲延中給付,如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雙方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錢14萬元,原告則應返還所受領之HTC Wildfire S手機,惟該手機已經遭原告使用一段時日,原告亦無意返還另一新機,擬類推適用同條第6 款規定,扣除該手機之價金8,900 元之剩餘契約金額為131,100 元返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6,100 元(計算式:刷卡金額134,000 元+預付訂金5,000 元+101 年2 月21日加入經銷商獎勵金1,000 元+威寶電信門號攜碼到遠傳電信獎金2,000 元+智慧型節費晶片卡5 片使用2 片剩3 片3,000 元-HTC Wildfire S手機1支當時價金8,900 元=136,100 元)。又原告所給付者為金錢,依同法第2 款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利率依同法第203 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故自101 年3 月22日至102 年8 月7 日之利息共9,396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6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496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2 月21日係加入環球公司經銷商,並非加入被告公司。系爭合約簽訂之主要目的為「原告取得銷售被告公司商品與服務之權利」,至於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僅係原告取得經銷權利之條件,衡諸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確已經銷被告供商品而獲有獎金,則原告於系爭合約經銷期限屆滿、已依約領得獎金後,始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從未就何時、如何以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一事為主張或舉證,被告亦否認在調解過程中原告曾經向代表被告參與調解之人口頭表示解除,則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顯有疑問。又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等設備均須經過設定、安裝,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 款,可知原告就前開設備之受領,負有協力義務(即提供安裝地點資訊之義務),原告屢次以原告近期即將搬家、原告目前暫住友人家中、原告有事出國等理由,至今從未提供設備安裝地點與被告,依照民法第234 、235 條規定,原告就前開設備之交付陷於受領遲延,被告則因原告未為必要協力行為而未構成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各該設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無理由。又被告就銷售之節費晶片,並未保證可適用於全部手機,但若客戶使用之手機無法使用節費晶片時,被告即於客戶購買節費晶片同時,免費更換可相容於節費晶片之手機予客戶,原告僅以部分手機無法使用節費晶片為由,主張該等節費晶片具有瑕疵,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節費晶片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惟原告受領晶片後,未踐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亦未於發現瑕疵後6 個月內解除契約。再依據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56片節費晶片之總價為56,000元,原告僅領取5 片晶片,總價僅為5,000 元,故原告以節費晶片有瑕疵為由,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359 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因被告在101年下半年期間,每週六上午10點均在被告公司營業地址舉辦代理經銷商教育訓練,僅因後來無人前來上課而停止,而前開期限內,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參與教育訓練,因原告長期不在國內而未果,被告並無拒不提供教育訓練之違約事由可言。故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款,顯無理由。又傭金2,000 元部分,有跟原告談好因被告替原告繳納門號攜碼之違約金1,368 元後,即不再發給該筆傭金,原告亦同意。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曾經推介訴外人郁來福與被告簽訂契約,被告並因此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原告獎金82,000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係有理由,但系爭合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原告受領前開獎金之法律依據已消滅。故被告得以原告已受領、應返還之82,000元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環球視頻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解散)招攬原告以8,800 元成為電話節費晶片及節費機盒經銷商。

㈡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8,800 元至被告公司名下。

㈢兩造於101 年3 月22日簽訂商品及服務里代理商銷售合約書,原告前已給付被告5,000 元定金,及134,000 元。

㈣原告於101 年2 月底介紹訴外人郁來福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推介郁來福加入,郁來福並依約支付全額加盟金。

㈤原告已受領HTC Wildfire S手機1 支、並已設定多媒體帳號1 組。被告尚未交付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

㈥被告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原告郁福來推介獎金41,000元、及自己之推介獎金82,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359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準此,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之手機節費晶片,係與手機SIM 卡結合共同安裝於手機內,藉此達到節省手機通話費之功能,且晶片與手機之相容並節費即為系爭物品之契約預定效用,又被告於出售該晶片時,並未限定所得使用之手機品牌、機款,故被告應擔保所交付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且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故被告所交付之晶片有重大瑕疵等語,被告則辯稱就銷售之節費晶片,並未保證可適用於全部手機等情。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晶片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查原告於收受該晶片時,自應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從速檢查受領之物,被告所交付之晶片是否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並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非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況原告自認是加入經銷商時取得晶片(見本院卷第102 頁),初步使用結果,晶片可以正常運作,原告於101 年12月間始聲請調解委員會通知被告調解,堪認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者,細觀原告提出之參加辦法及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節費晶片可適用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之約定,而依社會通念,現今手機機型多款,系統亦非單一,尚難當然認定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為該產品通常應具有之品質,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當初曾約定節費晶片可適用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晶片應具備何種契約預定效用有所合意,或被告有向原告保證該晶片之特定效用或品質,此外,原告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晶片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原來應有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故難逕認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晶片確實有瑕疵。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須於原告依前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具體確認被告之應給付義務後另為催告請求被告給付後,仍不履行或催告期限屆滿時仍未履行時,始負遲延責任,再經原告定期催告履約未果,原告始得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給付,亦未提供教育訓練,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給付,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遲延給付中,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故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查觀諸系爭合約就給付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等設備、提供教育訓練之時間並無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此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應先經催告後,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並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後,原告始得解除系爭合約。然原告自認並未以書面催告(見本院卷第111 頁),復未能舉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被告履約,故原告無從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合約。

㈣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給付之晶片確實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曾定期催告被告交付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等設備或要求被告提供教育訓練,自難認被告給付遲延,復合法催告,故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之主張,與法不合。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將威寶電信門號攜碼到遠傳電信之獎金2,000 元,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傭金2,000 元,惟辯稱有跟原告談好因被告替原告繳納門號攜碼之違約金1,368元後,即不再發給該筆傭金,原告亦同意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合意或確實有替原告繳納違約金等情,自難認被告此節辯解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攜碼到遠傳電信之獎金2,000 元,應屬有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2,000 元,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起訴前曾具體就該部分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3日起至102 年8 月7 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 元,自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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