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 原告
    簡新茂
  •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06號原   告 簡新茂 訴訟代理人 胡徐智娥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3年3 月9 日屏院高民執洪字第93執38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7 月5 日核發北院木102 司執庚字第81106 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之薪資債權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債權人,固據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以高雄二信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物)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因其未依約攤還本息,太平產物賠付後取得高雄二信對其之債權。太平產物嗣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473號強制執行原告對保三總隊之薪資債權,原告於98年7 月間委由胡徐智娥出面洽商,太平產物(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物)雷姓專員告知當時之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085 元,原告要求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雷姓專員應允,旋即提供繳款帳戶,並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完全未提及上開金額應加計利息,原告、華山產物就上開債務業達成以164,085 元和解之合意,超過164,085 元之部分,華山產物已拋棄其請求權,華山產物就超過164,085 元之部分既無請求權,原告亦已陸續清償14萬元,被告受讓華山產物對原告之債權應僅餘2 萬餘元,其以債權金額為158,703 元,及自9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其超過2 萬餘元之部分,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就原告積欠之消費者信用貸款債務,華山產物並未與原告達成任何協議,亦未同意原告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原告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雖自行繳款14萬元,然以之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158,703 元,及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核非事實,其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98年7 月間委由胡徐智娥出面洽商,與華山產物達成以164,085 元和解之合意,由原告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就超過164,085 元之部分,華山產物已拋棄其請求權,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華山產物就超過164,085 元之部分無請求權,其已陸續清償14萬元,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尚非可採。原告雖謂其與華山產物如未達成以164,085 元和解之合意,其自無可能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每月仍另行給付5 千元予華山產物等語。然原告、華山產物是否達成以164,085 元和解之合意,攸關華山產物是否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權、原告應負擔之債務金額多寡,影響原告、華山產物之權利甚鉅,其等應無不書立協議書明定其權利義務之可能。而華山產物是否同意原告分期清償,涉及系爭債務清償期何時屆至,原告如未按期履行,更涉及原告是否喪失期限利益、華山產物原有債權是否回復等問題,華山產物亦不可能任由原告任意清償,而不就分期清償期間、每期應繳納金額、未按期履行之效果等加以約定,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上開事項之約定如何,尚難僅憑其於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按月給付5 千元予華山產物一事,即謂華山產物業同意以164,085 元和解,並同意原告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況依原告所述,華山產物係於98年7 月間同意以164,085 元和解,並允許原告以按月給付5 千元之方式分期清償而為讓步,則華山產物已不得再本於原有執行名義主張權利,亦無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何以華山產物仍於98年12月3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債權憑證參照,其上蓋有華山產物98年12月30日執行無結果之章戳,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執行卷)?而依原告所述,雷姓專員係於98年7 月間告知「現在清償是164,085 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顯見所謂之164,085 元,係以於98年7 月間一次清償為條件,華山產物如已同意原告分期清償而為讓步,其履行期自當於和解成立後之98年8 、9 月間,何以原告竟遲至和解成立8 個月後之99年3 月始為第一次給付(扣薪收取債權受償表參照,本院卷第76頁)?凡此,均與原告、華山產物於98年7 月間成立和解,原告並得以分期清償之交易慣例不符,原告、華山產物是否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確非無疑。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業與華山產物以上開條件成立和解,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自難憑採。 ㈡原告、華山產物並未達成以164,085 元和解之合意,原告受讓華山產物對原告之債權,其就超過164,085 元之部分仍有請求權。茲原告於99年3 月至101 年12月陸續清償14萬元,經以之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158,703 元,及自99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償,被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有扣薪收取債權受償表、聲請更正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6-77 頁、第71-73 頁),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其得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正當。又被告已減縮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超過其債權金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110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合 計 1,66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竣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