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宗成道
- 訴訟代理人
- 郭世明
- 被告
- 荷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念華
- 被告
- 蔡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
被告荷馨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0,318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訴訟進行中即 102年2月21日以言詞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 940,318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邀同另一被告蔡文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貳份及附加合約條款壹份,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5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原告依約交付前開小客車,惟被告荷馨公司自101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如附表二所示其使用系爭車輛未繳之停車費及所生之違規罰款14,890元等,經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需於 5日內清償積欠租金、親至交通裁決所受罰及返還系爭車輛等仍置之不理,致系爭租賃車輛遭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加重處吊扣牌照 6個月,導致原告無法新增車輛,蒙受營業上之重大損失。另系爭租賃契約第 8條約定:「(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或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遲延應自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 10%計付遲延利息,出租人並得終止本契約。(二)租賃屆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或承租人不履行租約經出租人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者,承租人應繳付違約金如下:1.第13期至24期:應付未繳租金總和的60%。」原告爰依約於101年11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並扣除保證金70萬後之金額925,428元及如附表二所載之停車費及罰鍰 14,890元共 940,318元,及連帶返還系爭車輛,若拒絕返還則依系爭車輛中古行情 2,300,000元賠償原告等語。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40,318元。(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壹部,若被告等拒絕返還,應按租賃車輛中古行情賠償原告新臺幣 2,30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附加合約條款、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路邊停車場繳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圓環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及系爭車輛中古行情電腦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此外,本件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即未繳租,算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3月30日,尚有20個月,以每月租金58,000元計算,其營業利益為 116萬元,係因被告違約原告所失利益。再參以原告處理被告違約之各項損害,原告原請求違約金1,396,640 元,尚稱相當,並無過高。原告嗣以被告所繳之保證金70萬元相抵後,而請求被告欠繳之租金 224,267元、遲延利息4,521元、違約金696,640元及代被告墊繳之停車費、違規罰鍰等共14,890元,除罰鍰12,000元原告尚未墊繳應予扣除,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同駁回外,其餘於法有據,應予准如主文第一項。又被告尚未將系爭租車返還原告,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據其所提出該車中古車之行情等資料,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連帶賠償 230萬元,除系爭車輛為荷馨公司所占有,應由荷馨公司返還,被告蔡文傑並無證據證明其為荷馨公司占有該車,無從返還該車,其僅於該車不能返還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蔡文傑連帶返還該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其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車型 │Mercedes-Benz │ │ │R350 CDI 4MTIC │ ├───────┼──────────────────┤ │車號 │5869-33 │ ├───────┼──────────────────┤ │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 ├───────┼──────────────────┤ │車身號碼 │WDC0000000A 121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