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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42號

交付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42號

原告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定之(現行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0、型式IS250、排氣量2500、顏色:灰、廠牌LEXUS、年份2008、引擎號碼:4GK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係以租賃物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並稱兩造間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兩造約定之系爭車輛二個月租金總額。又依據兩造間之車輛租賃契約約定,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4,000元(計算式:37,000×2=7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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