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 原告
- 楊維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