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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徐千惠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楊維達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8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北補字第510號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用新臺幣3,750元,抗告人業於102年12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抗告人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5頁、本院卷第8、9頁)。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扣住抗告人之財產,致使抗告人無法變現週轉,亦無法立即還款,且因聲請人經濟拮据,希望判令裁判費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除依法律規定有免徵裁判費或經聲請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之情形外,均應依法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上訴或抗告始得謂為合法,是抗告人自有先預納第一審裁判費之義務,抗告人此部分辯稱,已不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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