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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告
李一鳯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複代理人
呂冠穎
被告
友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稚真
被告
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被告
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告
張東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東舜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對被告友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享公司)、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及張東舜起訴;嗣於102 年9 月9 日具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追加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下稱亞漾仁愛診所)負責人王鈴雄為被告,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又依亞漾仁愛診所101 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內「聯合執業(合夥)者姓名」欄所載僅被告王鈴雄1 人,其分配比例100.00,堪認該診所由其獨資經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 年2 月4 日、同年4 月10日經被告友享、飛享公司等(營業名稱自稱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之亞漾仁愛診所、亞漾林森醫學美容診所)業務員曾玲秀介紹購買醫學美容抽脂補臉手術合計新臺幣(下同)151,000 元,原告並分別於101 年2 月4 日刷卡交付抽脂補臉手術費110,000元、手術麻醉費6,000 元及101 年4 月10日抽脂補臉手術費35,000元。惟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由被告張東舜執行手術之後欲回覆診,被告等皆以被告張東舜出國為由遭拒,原告手術前被告張東舜未向原告告知抽脂補臉手術之可能風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致原告無法進行合理評估,且未簽立手術同意書;又原告於同年4 月12日進行隆鼻與抽脂補臉,另於同年5 月16日進行第二次抽脂補臉,惟麻醉同意書僅只有4 月12日此次手術之同意書,至5 月16日第二次手術未依規定讓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時間顯然有問題,被告張東舜所為之手術均具有過失。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被告張東舜手術之行為具有過失,原告術後臉部出現凹凸不平狀及雙眼下方過敏等症狀,並於11月份經被告員工稱被告張東舜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核被告張東舜之醫療疏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容貌受損,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即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被告友享、飛享公司、亞漾仁愛診所依第224 條規定;並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被告友享、飛享公司、王鈴雄即亞漾仁愛診所依第188 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依單一之聲請而為裁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51,000 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合計351,000 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自1111人力銀行系統查詢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即為飛享公司。又自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之療程/ 商品訂購明細表中記載2 月4 日抽脂豐臉金額110,000 元、2 月21日尾款110,000 元付清,而友享公司亦於101 年2 月21日開立110,000 元發票予原告;另療程/ 商品訂購明細表中記載4 月10日抽脂補臉35,000元,而飛享公司亦於101 年4 月10日開立35,000元發票予原告,斯時原告質疑手術費用,為何發票之品名為保養品,該診所人員解釋因被告亞漾仁愛診所與被告飛享公司及友享公司為同集團,手術費用不能報帳及原告亦有收到保養品等語,原告基於信任而相信被告亞漾仁愛診所與被告飛享、友享公司為同集團,並均屬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下之公司,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依原告至亞漾仁愛診所之就診紀錄表上所載,為原告李一鳳進行治療之醫師為被告張東舜,足證被告張東舜受僱於亞漾醫美事業集團,被告張東舜為受僱人,其對原告李一鳳之侵權行為,亞漾醫美事業集團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⒊亞漾仁愛診所與被告友享、飛享公司均屬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底下之公司。原告向亞漾醫美事業集團購買隆鼻、杏仁酸換膚、抽脂補臉手術等療程、商品,曾於101 年2 月4 日刷卡支付亞漾仁愛診所82,000元,足證本案系爭抽脂補臉之手術亞漾仁愛診所,亦為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底下之診所。另依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友享公司負責人現為黃稚真(即董事長),其餘董事林璟蕙及李碩敏,監察人游黃碧珠,另載所代表法人飛享公司即董事林璟蕙,而飛享公司負責人現為林璟蕙,董事為游黃碧珠及黃稚真,監察人李碩敏,顯見兩家公司之董監事皆為相同。又在亞漾整形外科診所之網站照片標註亞漾醫美事業集團黃董事長、亞漾醫美事業集團林執行長即分別為友享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稚真與飛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璟蕙,更足證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其實即友享、飛享此兩間公司之代稱。而其中有介紹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底下各整形外科診所亦包括亞漾仁愛診所,更加證明被告張東舜受僱友享、飛享公司。

⒋復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回函說明顯知,若被告相互間無緊密關係,怎可任由被告亞漾仁愛診所醫療行為開立被告飛享、友享公司發票。

㈢臺北市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對被告亞漾仁愛診所之負責人王鈴雄裁處書說明事實、調查紀錄表所謂:病歷之個案係因前此採麻醉手術同意書合併…、當時對醫療法不清楚,誤以為麻醉同意書等同手術同意書…云云,惟醫療法自75年11月24日公布施行至今,第63條從未修正,況93年10月22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手術同意書」格式,可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為不同之同意書,醫療機構負責人及醫師及從業人員對最基本之同意書豈會輕忽;另自原告之護理紀錄(病歷號碼000000)所載「手術. 麻醉同意書其中間有一頓點,可知被告亞漾仁愛診所之負責人及訴外人張家緯上述說詞為詭辯,被告亞漾仁愛診所及被告張東舜未給原告簽立手術同意書顯有過失。另依本院102 年6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受話通話內容,及彰化縣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授衛醫字第0000 000000 號函之附件第10頁知被告張東舜於101 年4 月12日於亞漾仁愛診所對原告施做手術,然當日卻無報備資料;而依本院102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備支援部分:由支援機構自行申請報備,顯見被告亞漾仁愛診所確有過失。

㈣自護理紀錄可知,101 年4 月12日下午1 點20分「臉部補脂開始,額頭6cc 、太陽穴2.4cc 、下眼窩2.9cc 、眼角1.2cc 、法令4cc 、木偶紋3.4cc 、蘋果肌4cc 、臉頰3.5cc 、耳垂2cc 、下巴2cc 等,與被告張東舜之OP Record 第2 頁所記之內容相符;同年5 月16日早上10點55分「手術開始,R 額補2cc 、右夫妻宮1cc 、右眼袋1.3cc 、右耳垂0.7cc、法令4cc、木偶紋3.4cc 、左額2cc 、左夫妻宮1cc 、左眼袋0.65cc、左Apply H0.9cc、左法令法0.3cc 、左嘴角0.9cc、下巴2cc 、頸部0.9cc 等,然被告張東舜之OP Record 第2 頁所記之內容右眼袋為0.3cc ,兩者不同。再者原告未簽立手術同意書,可知原告本次施作手術內容與被告張東舜之OP Record 不符,故未達到預期效果,造成原告右眼袋部位凹凸不平。

㈤證據:提出亞漾醫美事業集團療程/ 商品訂購明細表、統一發票、亞漾仁愛診所就診紀錄、原告信用卡帳單、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1人力銀行網站之亞漾醫美事業集團介紹、華人醫美整形入口網站之亞漾醫美整形外科診所介紹、麻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護理紀錄、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被告張東舜是否有其他診所兼職資料、及函亞漾仁愛診所調閱給付被告張東舜之薪資證明。

二、被告張東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至被告友享、飛享公司,及被告亞漾仁愛診所則分別以下揭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友享、飛享公司部分:

⒈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係主張被告張東舜為其施行手術有所疏失云云,惟被告飛享及友享公司,均與其無任何契約關係,張東舜亦非受僱於被告飛享或友享公司,則張東舜之行為,誠與被告飛享及友享公司無關。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飛享及友享公司與其主張之醫療疏失有何法律上之關連,其請求被告飛享公司及友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飛享、友享公司分別開立之35,000元及11萬元統一發票。然由該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保養品」,可知與原告主張之醫療行為無關;況該發票總額僅145,000 元,亦與原告起訴主張之費用總額151,000 元不符,足見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情形,誠與被告飛享及友享公司無涉。

⒊況原告空言稱術後臉部出現凹凸不平狀及雙眼下方過敏皮癢等症狀云云,卻未提出所謂之術後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以茲證明,顯已屬無據,復未具體指出手術有何疏失,所為相關主張,均屬空言而無足採。

⒋原告提出之網站及照片等,均為網路資料,有可修改性,誠不具可信性,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亞漾仁愛診所為具開業執照診所,且有負責醫師,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誠與被告公司並非同一,而被告張東舜身為受僱醫師,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張東舜係在亞漾仁愛診所看診,足見被告張東舜係受僱於亞漾仁愛診所,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況縱由原告提出之網路資料,其上亦未記載亞漾仁愛診所之名稱,且地址記載「臺北市○○路0 段00號11樓」,亦與亞漾仁愛診所之地址不同,可證,被告公司與亞漾仁愛診所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實則,亞漾醫美事業集團僅為一品牌名稱,並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原告所提出之網站及照片等資料,縱或有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該品牌名稱作連結,亦無從證明亞漾仁愛診所與被告公司間有何關連

⒌按函調之被告張東舜執業登記資料,並無顯示受僱於被告飛享公司或被告友享公司,足證本件原告之請求與被告飛享公司或被告友享公司無關。至原告雖聲請命亞漾仁愛診所提出給付被告張東舜薪資之證明,惟亞漾仁愛診所與被告飛享公司或被告友享公司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所相關,則原告所為聲請調查,除無必要,更反足以證明原告已自承被告張東舜並無受僱於被告飛享公司或被告友享公司之情形,原告所為主張,誠屬無據。

⒍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為何人,誠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醫療疏失無關,原告以此作為質疑,顯屬無稽。

㈡被告亞漾仁愛診所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臉部凹凸不平及皮膚癢之情形並不存在,足證原告主張之情形與系爭醫療行為間,誠無關聯:原告主張臉部凹凸不平之情,惟迄未提出所謂術後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為證,可見原告所主張上情係根本不存在。又依原告國泰醫院病歷,原告101 年5 月16日術後之5 個月期間,均未有就診皮膚相關科別,已足證其所稱傷害並不存在;又迄至101 年8 月30日、9 月4 日、10月15日雖前往國泰醫院就診,然就診科別乃與臉部皮膚無關之科別,足見原告臉部確實並無因進行本件手術而產生任何不良影響,否則豈會於5 個月期間均未就其臉部之情形前往看診。至101 年10月23日原告看診時雖主訴眼睛兩側有皮膚癢之情形,然此僅係其單方面所為之主訴,更經醫師診視後記載皮膚並無任何病變(No any skin lesion was found),原告確無受有傷害。嗣原告又於102 年3 月1 日、4 月10日、6 月21日、8 月27日、10月21日看診,惟均與臉部皮膚情形無關;更已無主訴提及任何臉部癢之情形,更可證原告確無受有任何傷害之結果。況皮膚癢本非病症,而全係原告之主訴,無客觀可衡量性。且縱真有皮膚癢之情形,然此為一般人所會有之皮膚正常現象,非可謂對原告有何損害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情形與系爭手術有何關聯,原告之請求誠無理由。況原告所主張不存在之臉部凹凸不平及皮膚癢之傷害情形,誠無可能係由系爭醫療行為導致,則原告所主張臉部凹凸不平及皮膚癢之情,亦顯與系爭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⒉如上所述,本件既不存在原告主張之術後受有臉部凹凸不平及皮膚癢之傷害,亦非屬手術之併發症,誠與系爭醫療行為完全無關,則是否有簽署手術同意書更無可能與本件原告之主張有何關聯,而與原告主張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而本件確有就手術之可能風險、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告知原告,且原告為被告診所人員曾玲秀之友,對系爭補脂手術有充分之了解始同意接受手術,且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資料中第30頁所附護理記錄記載,原告接受手術前尚有與醫師討論,更可證,被告方面確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原告主張誠無足採。再者,原告101 年5月16日,確有簽署麻醉同意書,原告所為指稱顯與事實不符。

⒊依彰化縣政府就被告張東舜之執業登記及報備支援資料,被告張東舜並無執業登記在被告診所亦非被告診所之受僱醫師,而係至被告診所支援報備,係單次性支援看診之關係,與民法規定之有名勞務契約性質均不相同,應屬無名契約。又被告是否有辦理支援報備,為行政法上程序事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無關,原告以此指稱被告方面有過失云云,毫無足採,更係模糊焦點之詞。

⒋由原告所提照片,無從證明其有右眼袋凹凸不平之情,且該照片無拍攝日期,原告空言指稱係手術前之照片云云,尚無足採。又原告於其主張有右眼袋凹凸不平之照片中將被拍攝之人之眼睛部位以「馬賽克」遮蔽,誠無從證明為原告本人之照片,況原告既主張該照片係其自己之照片,無必要將眼睛部位遮蔽使人無從辨識,原告所為有違常情,更證明其主張並無足採。再依國泰醫院病歷可知,原告從未曾就其所主張右眼袋凹凸不平之情形前往看診,甚至未曾於就診之主訴中有所提及,更證明確無其所主張右眼袋凹凸不平之情形,且足以證明縱有右眼袋凹凸不平之情形,也非屬傷害,否則原告應無可能於就診國泰醫院時不於主訴中提及。

⒌另,施行手術者為醫師,而非護理人員,故手術中之情形,自應以醫師之手術記錄為準,原告以護理記錄及手術記錄之記載不符作為質疑,亦非足採,況如上所述,依國泰醫院病歷,原告顯無受有右眼袋凹凸不平之傷害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手術有何過失,所為質疑自屬無據。

⒍證據: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原告自101 年5 月16日至101 年10月23日之健保就診記錄、向國泰醫院函調原告就診之全部病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定有明文。另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故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核其意旨無非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是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至倘若醫院所屬醫師於實施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病人之症狀係因手術所造成,應尚無從責令醫院須就病人所生之症狀,負賠償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隆鼻與抽脂補臉,前於101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在被告王鈴雄即亞漾仁愛診所,由被告張東舜進行二次手術,手術費用151,000 元分別開立被告友享、飛享公司發票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亞漾醫美事業集團療程/ 商品訂購明細表、統一發票、亞漾仁愛診所就診紀錄、麻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 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護理紀錄等在卷足證,堪信為實在。惟:

⒈依卷附證據,僅查得原告簽具之麻醉同意書2 份,而無任何手術同意書。揆諸前揭法規,醫療機構就此部分,確有違失。至原告另謂以:僅只4 月12日該次手術之麻醉同意書,至5 月16日第二次手術未依規定讓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且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時間顯然有問題云云。然查,101 年5月16日該次手術確亦簽具有麻醉同意書,有該日麻醉同意書附卷為憑,原告此部分所指應係誤會;至第一次簽署手術同意書之時間,經查,原告於簽名處之日期欄固書寫「102 年3 月12日」,核與「101 年4 月12日」手術日未符,惟依原告所寫年份明顯亦誤「101 年」為「102 年」乙情觀之,該月份之錯誤,諒亦係因原告誤寫所致之可能性較高。

⒉次就原告主張其術後臉部凹凸不平、皮膚癢部分:查,自原告101 年5 月16日上揭第二次手術後,迄原告所提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同年10月23日至該院皮膚科就診前,原告共有9 次就醫紀錄,惟均與臉部皮膚相關科別無關,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11月13日(102 )管歷字第2145號函所附病歷在卷可稽。苟原告臉部確因本件手術產生任何不良影響,當無於此5 個月期間均無任何因臉部病變看診之紀錄。至101 年10月23日原告看診時雖主訴雙側眼下皮癢症,然醫師診視後則記載:No any skin lesion was found. (未發現任何皮膚病變),是原告所訴其因此手術致受有傷害云云,亦無以遽採。本院並審酌縱依原告所提照片觀之,其手術結果尚難謂有何異於一般人之顯著不同,諒亦未造成原告有何眼部周遭功能之損害,是實難認定被告張東舜施行本件手術時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

四、綜上,本件被告固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未盡說明義務、未令原告簽具手術同意書,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使本院信其確因手術結果而受有損害,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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