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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一鳯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友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稚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飛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王鈴雄即亞漾仁愛整形外科診所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東舜 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友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7 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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