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武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佳秀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繳納裁判費4,8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