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原 告 林婷儀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