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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林婷儀
訴訟代理人
黃玥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頂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以102 年度北簡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勞簡字第23號判決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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