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
- 原告
- 蔡淑雁
- 被告
- 柏森花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秉緯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德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韓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擴張4,063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前此受僱被告,惟扣除被告已付之加班工作津貼共15,000元,尚欠加班費32,252元未付,經新北市政府依法調解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時數彙整表所載時數無意見。
㈢證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 年7 月17日、案件編號:43977 )、考勤卡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間合意成立勞動契約,內容為由雇主指派勞方至指定地點服勞務(多為殯儀館),薪資則採月薪制計算,約定雇主給予薪資本薪40,000元含加班費,惟未以書面為之。另倘員工每日有出勤即予補助午餐餐費100 元(伙食津貼)、倘服勞務至當晚7 時後,再予補助100 元之誤餐津貼;如員工未超休、曠職,每月遲到未逾30分鐘,再提供全勤獎金;並由雇主當月視業績程度酌予獎賞員工加班工作津貼,故每月均可能不同。
㈡被告原預定每日正常工時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惟因被告主要從事之業務範圍為喜慶綜合服務業,其性質特殊,通常由雇主承攬生意,排定出勤行程後,要求員工配合往生者家屬時程至殯儀館佈置靈堂花飾,時有晚於晚間6 時後、甚或10時後,出勤時間不甚穩定,難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4條規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613 號判決要旨,算定每日平日工資,致計算加班費困難。故於有要求員工夜間出勤之情形,至少提前1 日詢問員工意願,有意願配合者,始要求出勤,並加給誤餐津貼,且於每位員工面試時,強調公司業務性質特殊之處,難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致亦難以算定延長工時工資,故本薪自始即高達40,000元,乃因已包含加班費在內之故。詎於101 年6 月初,因業務需要而指派勞方,其卻置若罔聞,未完成要求之工作,嚴重影響被告現場之人力配置,且工作態度遭客戶投訴,被告乃請原告離職。而被告為維護勞雇雙方之公平性起見,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本薪包含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以觀,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加給計算方式並未低於基本工資者,則雙方間關於加班費之約定應屬合法。且勞方於100 年2 月15日就職至101 年6 月11日因雇主資遣離職止,雙方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均未低於基本工資,未違反上揭規定;且於此行業之員工有諸多避忌,有意願者不多見,雇主或以高薪吸引之,或承諾允以誤餐津貼,且於出勤前均讓員工於公司休憩,因之,此行業中勞雇雙方之議約地位及能力難謂有何不平等之處,原告事後翻異、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實有濫用勞動基準法之虞。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 月26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而被告所營主要業務,係展覽場地及婚喪喜慶等花卉布置,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函文,被告係屬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別,並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亦皆與員工約定每月薪資包含逾正常工時之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營行業之正常工時上限為10小時,工作逾此時間方為延長工時。而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每日總工作時數多在12小時內,且有部分未逾正常工時10小時,其在10小時內之工作時間皆為正常工時,逾此方為延長工時。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加班費,於法未合。
㈣證據:提出員工薪資明細單、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1 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1 年7 月17日、案件編號:43977 )、原告工作時數彙整表、考勤卡、被告員工所簽工作人員相關注意事項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自100 年2 月至101 年6 月間受僱被告公司,每月除本薪40,000元外,另視出勤狀況,加給伙食津貼、誤餐津貼、全勤獎金等,為被告所同陳,且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加班費,則經被告抗辯上述本薪已包含加班費在內置辯。何者有理,述之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被告雖抗辯其所營主要業務,係展覽場地及婚喪喜慶等花卉布置,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7 月26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34088 號指定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被告亦屬適用彈性工時之行業別,並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云云。然核被告乃花藝公司,本非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縱其主要業務係至展場布置花卉,亦僅基於其承接業務之客戶屬性,尚無從遽推認其亦屬主管機關指定之上揭行業,否則顯有不當擴大該法適用範圍之謬誤。再者,被告雖提出其員工所簽工作人員相關注意事項,辯稱其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實施彈性工時云云,然員工所簽上揭表格並未記載簽署之時間,是否事後補製,已屬有疑;且細閱簽名之員工,未有原告姓名在內,被告所謂徵得「全體」員工之同意。更屬無稽。從而,殊無排除勞動基準法上揭規定適用而謂其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之餘地。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則關於工資計算,係屬得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事項,僅約定結果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標準,即應認為合法。而同法第24條、第39條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之工資,亦應參照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於勞雇雙方就工資另有約定,即係指其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依基本工資參照同法第24條、第39條標準計算而得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加給工資之數額而言。而查,依被告所提原告工作時數彙整表觀之,原告加班時數最多之月份為100 年3 月,達106小時48分,經按斯時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4.5元(按即上開每月基本工資係以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2 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礎;於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乃以每月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74.5元),其延長2 小時以內之工資為99.085元、再延長之工資為123.67元,而據以計算原告100 年3 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仍較兩造約定之本薪40,000元為低。至依被告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被告固於100 年3 月至7 月列有「加班工作津貼」,惟該給付金額「5,000 元」、「2,000 元」、「1,000 元」之整數,誠難對應原告之加班時數,是否確屬加班費之性質,尚非無疑;本院再審酌原告受僱被告1年餘期間,至遲於100 年8 月起,已無上揭「加班工作津貼」,而逕由被告每月按上述本薪,加給伙食津貼、誤餐津貼、全勤獎金發給薪資,而原告均仍受領並無異議,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所受領薪資已含加班費在內,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兩造就工資之給付方式已有合意,且兩造約定之金額,尚高於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當受此拘束。從而,原告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時之加班費,尚無從准許,所訴爰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