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號
- 原告
- 黃筠晴
- 被告
- 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創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創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00元;嗣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在職期間被告給付薪資即不固定,且常拖欠,致原告經濟困難,故101 年3 月離職。離職後被告有不固定給付3 、5 千元,經算至101 年12月底原告起訴時,尚積欠薪資46,900元;另被告曾代原告向他人清償1,000 元,並開立交付原告二張金額各15,000元、30,00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即兩造同意以45,000元結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其確以被告公司為單位名稱於98年12月31日加保、100 年9 月29日退保,又於100 年11月8 日加保、101 年3 月31日退保;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