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年終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43號原 告 李麗鈴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保 健食品電話行銷課主任。於101年11月7日訴外人馬妞因偽保健食品被判刑後,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緊急裁撤結束保健食品的電話行銷部門,強迫原告轉任客服部訂購專員,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要求被告依法資遣,兩造針對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4項 達成協議後,原告乃撤回調解之聲請。原保健食品電話行銷部門員工,因具備壽險證照而幸運轉調至保險電話行銷部門之員工,平均發放2個月年終獎金,被告應比照並按原告於 101年間任職期間即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之比例,發給原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新台幣(下同)72,329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32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任職電話中 心,擔任非管理性質電話行銷組長,推廣電話銷售業務。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致原告所任部門裁撤,被告與原告協商轉任電話中心其他單位,但原告拒絕,被告始於101年11月1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同年 11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依法發給原告資遣費95,439元。原告本已領取本薪4萬元與高額業績獎金,其勞務已有 相當對價。被告核發之年終獎金係被告為嘉勉員工終歲辛勞所設之勉勵性給與,並非勞工於年度繼續工作之對價。被告依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辦法,於102年2月上旬發放年終獎金,但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11月26日終 止,故原告資格顯已不符。原告亦無受101年度績效評核, 更無發放年終獎金依據。再者,根據該辦法所定發放年終獎金標準,並非以員工提供勞務天數作為計算基準,故原告不得要求按比例支付101年之年終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0年11月14日起受僱被告,原告任職之部門於101年11月15日裁撤,兩造就轉任其他部門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於同年11月26日資遣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001469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年度之年終獎金72,329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規定:「績效評核等 級之評分標準及獎懲:…,考績各等級人數由單位最高主管自行分配,不得超過下表之人數上限。原則上考績與年終獎金關係如下表:…⒋年終獎金發放,受領者以發放時點仍在職者為限。」,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績效評核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故被告之員工領取101年度年終獎金者,應具備繼續服務至101年12月31日,且於翌年 即102年間發放101年度年終獎金時仍在職者為限。惟查,原告任職之部門於101年11月15日裁撤,兩造就轉任其他單位 未達成協議,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於 同年11月26日資遣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被告 102 年2月間發放101年度年終獎金時已離職,與被告公司績效評核辦法第7條所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受領者以發放時點仍 在職者為限之要件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度之年 終獎金72,329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