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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7號

原告
林英美
被告
尚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9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1月1日到職,擔任會計人員,約定工資每為42,000元。嗣因被告無預警倒閉,致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2年3月15日,尚積欠102年3月份一半薪資21,000元,爰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及被告嗣後無預警倒閉,尚積欠原告102年3月份一半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轉帳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帳戶存摺等件,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見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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