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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59號

原告
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訴訟代理人
林崇賢
被告
陳邱尹亭
訴訟代理人
陳霖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通路經理人(業務員),於加入原告公司時曾簽立通路經理人申請書,作為其權利義務之規範。而所謂通路經理人,按約定條款第2 條,其主要工作內容係透過債權人公司之關係企業「群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宏整合行銷公司)之採購計畫,介紹消費者至各知名通路廠商掌握大量消費客群,刺激消費。又按第4 條之約定,如有交易經取消、解除、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經理人已領取之各項獎金失所附麗,經理人應返還各項獎金,否則即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本件被告前因至原告公司關係企業群宏整合行銷公司消費,復同時以其個人名義為該筆消費之經理人,而領有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被告於102 年3 月1 日至群宏整合行銷公司解除契約,按上揭規定,應返還相關獎金。詎經原告催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元,並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告聲請狀記載6%,惟經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366 號支付命令就逾法定年息5%利息請求部分駁回,而原告未異議)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不爭執有此調解。然該案相對人非本件原告,效力不及於原告。

⒉調解筆錄誤載法定代理人陳杰,實為唐杰,與原告相同。

㈢證據:提出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經理人申請書、通路經理人約定條款、陳邱尹亭介紹人獎金明細、退訂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兩造契約,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900號調解完畢,而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調解案與本件所示原告公司是同一人、法代亦同一人,訴訟代理人亦相同。該案所謂生前契約實為依原告規定加入會員所要繳之費用,僅以生前契約方式包裝。至所領8,000 元確實有領,然入會時原告稱第2 個月即會退8,000 元。又兩造契約僅約定退出時不得領取當月份獎金,惟本件被告已離開1 年餘。

㈢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國雄。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群宏網通股份有限公司通路經理人申請書、通路經理人約定條款、陳邱尹亭介紹人獎金明細、退訂申請書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契約前經本院101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1900號調解,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且契約僅約定退出不得領取當月份獎金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揭調解案卷,當事人分別為本件被告、群宏整合行銷公司,尚與本件原告無涉。又經傳訊證人即該案調解委員蔡國雄,其具結所證:「(問:調解當時除了返還價金外,有無提到此專案所得之獎金要一併參與調解?)調解是針對雙方爭執內容可接受之範圍儘量幫他們促成,但對於所問獎金部分有無提到完全沒有印象。(問:依你所述,是否指調解本件時,是針對原告起訴之內容為範圍而為調解?)是,沒錯,原則上是如此。(問:當時談的時候是否包括獎金全部45,000元?對方有無提到除獎金8,000 外,還有每月5 、60元要還,共要還11,000多元,而我則說45,000放在銀行月息就超過5 、60元足夠抵銷,之後我在說假如要扣獎金,我也算了,45,000扣掉後還我3萬多元,但對方堅持還2 萬元,我原先不答應,後來經證人勸說我才同意?)當天內容狀況我無法記得很清楚,被告所述情形我無法確定..距今已1 年多確實想不起來。」(見102 年9 月24日筆錄)等語,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實無以遽採。又被告所辯僅約定退出不得領取當月份獎金乙節,經核為原告公司通路經理人申請書第6 條之約定。然該條款係約定申請人得領取獎金之要件,本與兩造間通路經理人約定條款第4 條係就已領取獎金其返還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難認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第4 條:經理人之獲利來自於介紹消費,惟事後該筆交易如經取消、解除、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則經理人已領取之各項獎金,應無條件全數返還本公司(即原告)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為有理由。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29 條第2 項已定之甚明。而本件原告固主張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3 月1 日,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給付係以該日為確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利息之請求,應以102 年5 月23日起算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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