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88號原 告 蔡承緯 被 告 長鴻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珍堉 訴訟代理人 陳芳明 宋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國定假日(即民國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2月25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4日)出勤,除101年10月31日出勤1小時應給付時薪新臺幣(下同)106元外,其餘天數均出勤1日,應給付日薪9900元(900元×11日)。故被告公司應給付 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共計10,006元(9,900+106)。 ㈡、原告工作期間之雙週正常工時為84小時,然於101年間,延 長工時前二小時為6小時、後二小時為33小時,於102年間延長工時前二小時為16小時、後二小時為32小時。依原告每月薪資27,000元計算,於101年1日之工作時數為8.5小時,則 時薪為106元(27,000/30/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2年1日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則時薪為113元(27,000/30/8)。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於二小時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時於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2/3以上。故原告於101年之延長工時工資額為6,688元(106元×1.33倍×6小時+106元×1.6 7倍×33小時);於102年之延長工時工資額為8,444元(113 元×1.33倍×16小時+113元×1.67倍×32小時),則被告公 司尚積欠原告101年及102年之延長工時工資共計15,132元(6,688+8,444)。 ㈢、又於面試時,被告公司口頭約定1年有7日寒暑假,然被告公司卻於102年1月1日片面取消,故依比例計算,原告102年應有4.64天休假,則被告公司應折算給付4,176元(900元×4. 64)予原告。 ㈣、再被告公司損害原告權益,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個月薪資 27,000元做為補償。 ㈤、綜上,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10,006元、延長工時工資15,132元、寒暑假折算工資4,176元及權益受 損補償27,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14元(10,006+15,132+4,176+27,000)。提出:資遣費明細表、工作規則、薪資單、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公司經營之大倉久和大飯店係以餐飲、旅館為業,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行業。被告公司業經勞資會議同意,就被告公司之工 作時間依勞基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採行四週變形工時制度, 視業務需要,得與員工議定調整工作時間,此有被告公司訂定之工時規則第四章第12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第一條規定可證,是原告之最高每日正常工時應為10小時、四週工時總時數為168小時。被告公司工作時間以每2週工時84小時,每日工作8小時為原則,再加上全年19個國定假日,計算出 全年度總工時為2040小時【計算方式如下:52天(星期日)加 26天(星期六全日)加13天(星期六半日)加19天(國定假日)總計全年共110天休假日。再以全年365天計算,扣除110天休 假,上班日為255天。則全年上班255天、每日上班8小時之 原則,計算出全年工時為2040小時】。 ㈡、嗣被告公司因營運需要並以全年度2040工時為原則,於101 年12月13日發文將營運單位每日工時縮短為7.5小時,計算 出調移後之全年度休假日為93天【計算方式如下:全年2040 工時,每日工作7.5小時,換算出全年工作日為272天,全年365天計算,扣除272個工作天,則全年休假日為93天】,故每日工時7.5小時,全年93天休假日之調移,已包含19個國 定假日,被告將已調移國定假日後之全年93日之休假日平均安排在各個月份:1至9月月休8天,10至12月月休7天,全年 共計93天休假。此份公告於101年12月13日已e-mail及張貼 公告之方式公告員工周知,原告於公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是原告業已同意工作時間與休假之安排。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87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因此被告公司不同意原告關於國定假日出勤應給加倍工資之請求。 ㈢、原告於101年實際工作時間為8小時,不包含休息時間0.5小 時,非原告所稱8.5小時;於102年實際工作時間為7.5小時 ,不包含休息時間0.5小時,非原告所稱8小時。並據原告每日實際刷卡時間(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計算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份及每4週超過168小時部分,被告實際延長工時為48.5小時(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二),其延長工資為3,563元。另原 告之部分國定假日經調移至其他工作日休假(如被告提出之 附件一)即該日非屬國定假日,故無國定假日工作給付雙倍 工資之情事。另原告所指寒暑假部分,101年之寒暑假,其 已於101年11月25日、11月26日休畢(工作未滿一年按比例給予),有關102年之寒暑假業經101年11月底經e-mail方式通 告全館員工取消該項福利,並責單位主管告知個別員工,既該項福利已取消,即無折算工資之請求發生。 ㈣、提出: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工時調整公文、寒暑假補充說明mail、出勤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2年9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其於在職期間之國定假日(即101年9月30日、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 12月25日、102年2月9日至102年2月11日、102年2月28日、 102年3月29日、102年4月3日、102年4月4日)出勤。又當初任職時,被告公司口頭承諾1年有7日之寒暑假,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四章第13條約定,營業單位員工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含用餐休息時間半小時)等情,有兩造不爭之 資遣費明細表、薪資單、員工工作規則、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公司應給付加倍工資10,006元;其於101年間,延長工時前二小時為6小時、後二小時為33小時,於102年間延長工時前二小時為16小時、後二小時為32小 時,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5,132元;另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1日片面取消寒暑假福利,故原告102年應有4.64天休假,則被告公司應折算給付4,176元;及原告權益受損 ,被告公司應補償1個月薪資27,000元等節,為被告公司否 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近世以降,多元分工的社會,為免貧富及階級不流動所造成的社會鬥爭,文明各國均有各種勞動法相關規範的訂定,一來保障勞工,二來對於較有機會參與並影響立法的資方來說,亦是一種變相的階級保護,是各有所穫的平衡立法。又勞動契約的本質,為私法契約,在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前題下,一切勞動契約成立後的權利義務,均應遵循勞動契約締結時之內容,勞方於訂約時所信賴之工作條件及各項權利,於現今平均工資不高,資方不願分享階級利益的台灣社會,尤應加以保護,否則,社會的不均,將益發深化,社會的不平,會更加累積。是若締約後,資方以各種行政方式所為的勞動條件變更,除非經勞方明示同意(因涉勞動條件之變更,屬勞動契約中之重大事項,不得以勞方未明白異議,即認勞方已默示同意),本院認為,均應無效,以濟制度之窮。㈡、本件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適用其主張變形工時及每日工時不包含用餐時間部分,被告已自承變形工時未依規定報備,是在原告離職後改善(見本院卷72頁反面),且未見於原告所提,經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所同意經附卷之員工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74頁至85頁,該規則明定每日工作8小時含用餐 休息時間,見第78頁),更經原告於本院訴訟時所明示表示反對適用變形工時及每日工時包含用餐時間,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曾依工作規則所訂,提供勞資會議同意變更工時之會議紀錄,則依本院前揭之說明,自不得拘束原告,且不因被告是否曾以電子郵件通知或以公告方式向員工說明而有所不同,被告上項抗辯,委不可採。另關於被告抗辯其得片面取消寒暑假福利部分,本院經衡,亦係片面更改兩造間之勞動條件,復未經原告明示表示同意,依前揭說明,自應保護原告之信賴,被告該部抗辯,亦無可採。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挪動工時之加班費、延長工時之加倍工資及應休未休之加班費總計29,314元(即10,006+15,132+4,176=29,314,計算方式如原告主張㈠㈡㈢)部分之 主張,為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薪資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實際受有多少損害,被告否認原告經本院准許之上項部分主張,或係因其主觀認定所致,亦難認被告一時拒絕給付,即遽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1個月薪資之損害,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述准許部分之主張,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依勝負比率略計 由被告負擔521 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