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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0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李彥廣
被告
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怡明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旬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旬採國際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公司於102 年7 月起積欠原告加班費未為給付,且雙方屢經協商均無共識,被告為此依僱傭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46元,及自民國102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其102 年7 月上班時數及加班費用顯有浮濫、虛報且依法失據,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公司規定工作時數約為每日8 小時,且依被告公司內規,員工於每日午、晚皆有半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另下午2 點半至5點為員工空班時間(其中下午4 點半至5 點為員工用晚餐時間),員工於該用餐、空班時間內無須工作,即不計入每日上班時間。原告原為被告公司外場經理,工作期間如有午、晚餐時段,自須扣除其用餐、休息時數;另被告公司係經營餐飲業,依社會通常觀念及餐飲業習慣,下午時段之非客人用餐期間為餐飲業員工之空班期間,員工於該空班時間內不需工作,自不應納入工時,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同意;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加班未給付薪資表」,其出勤時間多從早上10點開始計算至晚間過後,並未扣除其午、晚餐用餐、休息期間及下午空班期間,然原告不可能從上午10點開始上班直至晚間皆不用餐、休息,此不僅不符合餐飲界常態,亦與一般大眾認知有違;是以被告公司原有規定,即上午11點至11點半為用餐時間、下午2 點半至5 點為員工空班時間為標準計算,則原告「加班未給付薪資表」之出勤時間及加班時數至少應各扣除3 小時,依此計算方式(假設語氣),則原告至多僅有合計10小時19分鐘;甚而,7 月3 日至7 月6 日、7 月8 日,原告不但未有加班,甚至有曠職、工時不足之嫌合計6 小時59分,原告既於7 月3 日至7 月6 日、7 月8 日合計曠職6 小時59分,則原告請領102 年7 月薪資時,自應扣除該時數;從而縱使原告有加班等情,其得請求之加班時數為3 小時20分鐘(被告主張加班時數10小時19分鐘扣除被告曠職時數6 小時59分鐘),加班費用共計833 元。且查,原告所出示之打卡表,其7 月1 日、7 月2 日上下班時間、7 月8 日上班時間皆為手載,而非電腦打卡,是原告於上開期日到底何時上、下班,根本無從證明;且查原告於上揭期日分別於打卡表上記載「中山」、「生于」等字樣,惟原告為被告公司信義店外場經理,此應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於上開期日為何需記載與信義店無關之字樣、亦未於信義店打卡,皆未見原告證明,原告之主張顯屬輕率。另原告雖主張其於7 月6 日、7 月13日係屬假日上班,然被告公司所經營者為餐飲事業,其工作時段本與一般行業有別,非謂周六、日即當然為餐飲業員工之例假日,而係排休制,此亦為原告任職時即已知悉「月休8 日,但非必於周六、日休假」;是原告主張7 月6 日、7 月13日各須給付「假日加班費」4000元,顯不可採。綜上所陳,縱使原告有加班等情(假設語),其得請求之加班時數為3 小時20分鐘,加班費用共計833 元,惟依被告公司出示予原告之102 年5 月、6 月、7 月薪資明細表,原告於7 月中無預告即片面離職後,被告公司不但依照其上班日數給薪,全未究責原告片面離職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甚至主動給予原告離職津貼4000元,被告公司已主動給予原告離職津貼4000元,顯然遠大於原告可得請求之加班費用833 元,則原告再請求加班費用,於法無據,至為顯然。原告從未告知被告公司加時工作一事,被告公司更未曾同意原告加班,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原告之本薪皆為6 萬元,且原告於接受102 年5 月、6月薪資後,皆未曾告知被告公司其有加班之情事,亦未請求任何加班費,是被告公司一直以為原告係依據被告公司內部工作時段規範工作,應無任何加時工作情事;原告係至102年7 月18日無預告即片面終止契約後,方向被告公司表示其7 月份有加時工作情事,並主張加班費,是對被告公司而言,原告加時工作一事,實有不可預見且無法預防之情;甚而,如原告曾向被告公司反映其有加時工作之情,被告公司必斷然拒絕其加時工作之請求,本案原告在未得被告公司同意下,即片面主張其自行加班,被告公司等同在不知情狀況下受原告要脅給付加班費,原告之主張,更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1.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揆諸同法第32條第1 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之規定,可知,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另一方面,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於本院102 年12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庭自認在被告公司加班程序,需要填寫加班單,並由人資部門管理等節(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受雇之初已知悉被告公司員工如因履行職務或業務需要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需要時,尚應填具加班補假申請書申請加班,方得為之,合先敘明。

3.本件原告固依據102 年7 月份之打卡簽到簽退紀錄主張加班,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原告之簽到簽退打卡紀錄形式上僅能證明其在被告公司之時間,尚不能以之即認原告有應被告公司之要求經被告公司同意而有加班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102 年7 月1 日、102 年7 月2 日、102年7 月8 日下上班時間均為原告自行手載,難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為加班勞務之提供。是以本件原告既未依被告公司相關規定,於因業務而有加班需求時,事先簽奉被告核准,或因突發性工作需要,而與事後補行簽准,被告自無法管控其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需求;且原告亦未依被告公司所訂加班流程規定申請加班,則其縱有延後下班之情,依前揭說明,亦難認其有加班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有於打卡紀錄表所示之時間而加班,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4.至臺北市政府勞檢處另於102 年9 月24日對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因被告公司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回復認定被告涉嫌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20,000元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勞檢處102 年9 月24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 頁)、102 年10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上開勞檢結果認定被告違反勞基法24條規定部分,主要係由於被告被告公司未提出陳述意見書回復,亦難逕行推論原告於上開期間加班及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之情事。本件之爭點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之認定所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7 月期間之加班費及利息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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