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吳語瑄 被 告 潔客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 10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2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繡琴